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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开苹与陈章秀、被告赵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苹,陈章秀,赵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开苹。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龙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原告刘开苹与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苹及委托代理人童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做食品调料生意,原告长期向被告赵英勇供应八角、桂皮等食品调料,被告长期欠付原告货款,累积至2011年底已达59余万元。2012年9月8日,被告赵英勇书写《证明》一张,载明欠付原告货款合计599700元,每月计划还款不少于5万元,到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计划还款,且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均推脱,甚至避而不见。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此债务依法为二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99700元及利息约5万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章秀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债务依离婚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赵英勇承担。被告赵英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12月,共计向被告赵英勇供应食品调料1129764元,被告赵英勇累积付款53万元。2011年12月19日,赵英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开苹货款599700元”。2012年9月8日,赵英勇向刘开苹出具《证明》,载明:“因赵英勇欠刘开苹货款合计5997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每月需支付刘开苹不少于5万元(每月5号之前)……”2012年10月15日,赵英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赵英勇欠刘开苹的货款2012年11月8号前付5万元,如未到账,则赵英勇有兴园绿洲6-1-602号交刘开苹自行处理,包括房屋家俱、电器一切,厂内货物机械设备由刘开苹处理,以上承诺书,本人自愿,到把货款抵清为止。”。2012年5月14日,陈章秀与赵英勇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前的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任何关系。……”,并经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另查明,原告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确认从2012年9月8日《证明》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的次日(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承诺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英勇虽未与原告刘开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欠条》、《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英勇向原告刘开苹出具了《欠条》,应当对所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8日《证明》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的次日(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章秀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章秀抗辩本案债务系被告赵英勇个人债务,因被告赵英勇离婚时对此债务已做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被告陈章秀与被告赵英勇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夫妻双方婚前的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任何关系。”,但夫妻间协议的约定只对协议中的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章秀与被告赵英勇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章秀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另行向被告赵英勇追偿。由于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开苹货款59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9700元为计算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7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067元,由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负担(此款原告刘开苹已垫付,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