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02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5月22日被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53年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梓潼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找到本乡小亭村原村支书张某乙为其联系坡主购买林木。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多次利用收肥料款等时间,为李某某联系小亭村杨某甲等10户村民,谈好树款购买林木,并从李某某处取得3000元现金支付杨某甲等数人树款共计265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让杨某甲雇请杨某乙等多名砍工将上述坡主的林木砍伐,绝大部分用于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或自己修房使用。2013年1月18日梓潼县森林公安警察挡获仍在为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的杨某乙等人。经鉴定:杨某甲等10户坡主被砍伐林木总计885株,活立木蓄积为48.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至剑阁县躲藏,2013年3月13日主动到梓潼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同被告人张某甲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购买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8.2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出资、雇请人工砍伐等,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农户的林木、商谈价格等,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应互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外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跃 兰审 判 员 曹 大 志人民陪审员 何 永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小红(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