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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章志亭与戴尔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亭,戴尔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章志亭。委托代理人:王光利。被告:戴尔明。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原告章志亭诉被告戴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利、被告戴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亭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王光利驾驶原告的浙A×××××号车辆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车头与庆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王光利和被告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基本相当,故认定各负同等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1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尔明答辩称:本次事故应当是原告全责,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哪怕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依据。经济损失也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来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原告章志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下城区交警大队证明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下城交警大队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3.运管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日营业额为9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案涉事故出具认定书的事实。证据2,被告认可扣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营运车辆的日营业额,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被告戴尔明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下城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在斑马线上行驶,原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可相应事实,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相应笔录及照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王光利驾驶章志亭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戴尔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庆春路大学路口相撞,造成戴尔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光利和戴尔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被暂扣在下城交警大队。章志亭的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证明称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章志亭自认其车辆未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的并非车辆受损修复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收集证据而暂扣车辆,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应由戴尔明承担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故章志亭要求戴尔明赔偿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缺乏依据。本次事故未造成章志亭人身和财产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也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志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5.5元,由原告章志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