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毛万忠与陈伟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万忠,陈伟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毛万忠,农民。居所地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泓材,农民。居所地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农民。居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原告毛万忠与被告陈伟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于2013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德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泓材、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万忠诉称:因原告长期在兴安县城打工、居住,原告便将位于本村廖家田(土里塘)的1.3亩责任田租给被告暂种。因修建小河水库,原告的该1.3亩责任田将被征用0.85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向县、乡征地人员慌称该宗水田是其所有,骗取工作人员将被征用的责任田登记在被告名下,企图侵吞属于原告的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征用0.85亩责任田的补偿款26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和村民戴秀英等15人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互相调换责任田的事实;被告陈伟业辩称:因修建水库被征用的编号为第33号、36号责任田是原、被告在1995年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由被告用下湾村黄石塘的2块水田与原告进行互换,从1995年原、被告责任田互换后各自进行管理至今。被告在互换的水田上已进行耕种有18年,双方之间的土地互换事实是存在的,互换后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互换期限也没有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此原、被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符合《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原则,互换水田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违背诚信不遵守当时的约定,诉求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伟业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20日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和村民周祖望等9人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征用的责任田从1995年一直由被告耕种管理的事实;2、2013年4月28日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周明荣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已被洞上村委会声明作废的事实;3、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责任田互换后的现场情况;4、证人陈某、周某和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征用的编号为第33号、36号的责任田从1995后一直由被告耕种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具体的日期,在上面捺印的村民也未出庭予以证实,且村委会已另出具《声明》对该证据声明作废,因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谁是谁的责任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1997年才给被告才进行耕种。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1、2均系洞上村委会出具,被告所举证据1、2出具时间在后,因而被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力。该证据直接否定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4,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1及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3、4形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原告毛万忠与被告陈伟业为耕种方便,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将位于下湾村“廖家田”的1.3亩责任田与被告位于下湾村“黄石塘”的1.37亩责任田进行互换,但未告知村委会,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双方互换耕种后一直相安无事,直至2009年修建川江水库工程征地时,被告在其村耕种管业的“廖家田”的1.3亩责任田被征用0.813亩(地块编号为C33、C35-1)。原告认为与被告约定的只是暂时性换田协议,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因土地补偿款的权属产生争议,兴安县川江水库指挥部因此将土地补偿款暂冻停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毛万忠与被告陈伟业为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于1995年始将承包地互换至今,双方已对各自兑换的承包地耕种了18年,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互换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互换土地的协议已形成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非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为暂时性代耕代种关系,双方应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举证据也不能否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为维护农村承包地互换的稳定性,保护承包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万忠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德明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