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1976年11月09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华、谢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新敏、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经被告人杨某甲的提议,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四人合谋偷牛卖钱。当日16时许,四人在购买完杀牛的工具和装牛肉的编织袋后,由黄某某驾驶其车辆载乘其他三名被告人在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山上盗窃了两头母牛,后四被告人将所盗母牛牵到江边宰杀、分解,并将一头牛的牛肉和另一头牛的一条后腿装上车运走。12月22日早,四被告人将牛肉运至靖宇县南山附近出售,卖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四人平分,另外剩余了一个牛头、一个牛脖、一条牛腿和一些碎肉在车后备箱内。1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12月23日早,杨某甲问王某甲其车内有一些自家“窝”死的牛肉能否帮忙卖掉,王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黄某某的车辆载乘杜某某、王某甲去往四道沟,在四道沟时没有卖出牛肉。在三人返回靖宇的途中,被告人杨某甲告诉王某甲,牛肉是在山上杀的别人家的牛,江岔上剩余一些牛肉没运回来,问王某甲晚上是否去给弄回来,王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王某甲返回靖宇县,在靖宇县内由王某甲联系,卖出了价值800余元的牛肉,车上剩余的牛头被杨某甲拿回家。后杨某甲将该800余元,分给王某甲200元、杜某某300元。1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王某甲和李某甲在靖宇县花园口镇的金来福饭店吃饭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着黄某某的车载乘着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和王伟来到12月21日晚杀牛的地点,将剩余的牛肉分解后装车运至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后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王某甲将牛肉卸完装袋,并于12月24日分别在靖宇县那尔轰镇的集市、靖宇镇转盘街、靖宇县一中附近将牛肉卖出,卖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后杨某甲将该赃款分给谢某某350元、黄某某400元、王某甲400余元,杨某甲分得赃款600余元。2013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抓获,同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黄某某抓获。到案后,五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牛,均系西门达尔母牛,约3.5岁,市场估价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失主秦桂阳、韩广启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5000元,失主秦桂阳、韩广启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秦桂阳、韩广启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李某乙、孟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归案情况,户籍证明,靖宇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及谅解书,靖宇县花园口镇新春村村委会、松江村村委会证明信以及村民联名信,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犯意,召集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对辩护人郭新敏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提供交通工具,系主犯,对辩护人郭新敏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偶尔犯罪,其家属已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华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郭新敏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某甲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利明适用《中华杨某甲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杜某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谢某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黄某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王某甲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