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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二)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覃鸿燕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鸿燕,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460号原告(反诉被告)覃鸿燕,女,汉族,住所地柳州市鱼××区××室,身份证号×××0324。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萍,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柳州市汇轮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兆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营业地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刘强,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解生,该分行员工,身份证号码×××3476。原告(反诉被告)覃鸿燕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钊、李科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覃鸿燕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看车,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推荐下原告欲在被告处购买奥迪A4型号车辆一部,双方口头商定原告购买车辆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附加配置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事宜。在达成初步共识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5月25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13826l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事后,原告想到还没有跟被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于是原告便联系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5日通过传真的形式向原告传真了一份格式合同。原告收到被告传真的格式合同后,发现合同的很多内容与之前双方协商的不一致,便要求对格式合同按双方之前口头达成的内容进行修改,但被告拒绝修改。于是,双方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未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还多次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合同事宜,但仍未能达成一致,始终没有签订合同。经过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订金和购车款,但被明确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合同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就不存在合同权利及义务,被告收受原告的定金和购车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38261元及购车订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支付218951元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双方未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购车订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给被告3000元购车订金;3、购车款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5月25日按被告方要求交付了购车首付款138261元;4、汽车销售合同三份,来源是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通过传真方式传给原告一份合同,原告收到了传真件,所以原告手上只有复印件。证明,1、合同尚未成立且未生效;2、该合同与双方在洽谈阶段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方在合同中增加了原告方的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不能签订;3、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其第一条约定,被告方未在一个月内办理按揭手续;4、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在原告方交付完全部费用后才办理相关手续,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方就办理了手续,过错不在原告方。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实际已经对汽车的买卖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垫付了购车款,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在合隆公司已经给车上牌的情形下,原告单方退出将给被告造成损失。首先,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不仅规定书面形式,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的约定也是合同的形式。根据证据的显示,至少是有2份有效合同。原告交给被告转交给银行的合同(被告为之办理手续后提交给银行),根据原告2012年5月15日向中国银行柳州分行所作的借款人面谈记录证明其意愿真实。即使原告其否认无效的前提下,电话录音的记录也记录完毕了双方协商方式(价值、付款方式),双方也实际成立了购买行为。相关车牌号是其自愿选择,办理贷款也是其申请,也有其要求提车和其它能证明购车意愿的录音记录,合同应当有效。第二、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我们不存在欺诈和不诚信的问题,本案中的合同目前就中行保存合同和按照覃鸿燕要求被告重新传递为其参考的合同,根据电话录音双方都是在为重新传真的合同进行协商,原告是知晓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内容中约定的服务费是合理的,是包括所有服务的费,原告也亲口承认接受2000元的服务费,双方已就服务费过高经协商解决,在2012年6月5日的电话记录中双方就精品问题也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异议。第三、原告诉请要求退车还款完全无理。在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和不诚信下的前提下,原告以服务费和服务态度不好要求退车退钱不合理。其最终真实退车意愿是通话记录上所述的其本身不想购车和道听途说的被告修车水平不行,原告的行为才是真正不诚信的。根据合同法和我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价款合理合法。被告反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反诉人到反诉人处选购奥迪车辆,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购车协议,约定交易汽车型号为奥迪“A4L2.0T舒适型”、优惠价格为319900元、汽车价款由被反诉人以贷款方式进行支付,同时商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协办贷款、缴纳手续费、代缴车辆购置税、购买保险和代办汽车上牌入户等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依约支付了订金3000元并支付了汽车首付款人民币138261元。反诉人在收取首付款后即依约协助被反诉人为涉案汽车向中国银行柳州分行申请分期付款,并在收到中国银行柳州分行的通知后依约代为缴纳了相关税费和购买了保险,并依被反诉人的选定办理了汽车的上牌、入户登记及办理行驶证等全部手续。至此,反诉人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本案所涉汽车权属依法已属被反诉人所有。就此,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购车余款178639元、贷款手续费2000元及办理入户手续垫付了的车辆购置税26150元、上牌费612元、保险费11550元。现被反诉人却无理违约拒不支付上述欠款共计218951元,此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覃鸿燕支付反诉人购车欠款共计人民币218951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具有购车意愿。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面谈记录及承诺函各壹份,证明覃鸿燕自愿为了向合隆公司购买奥迪A4车辆而向银行贷款,证明贷款业务是覃鸿燕自愿申请且有真实交易背景。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壹份,证明覃鸿燕为向合隆公司购买奥迪车辆而跟银行签订了正式的贷款合同。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到银行通知,覃鸿燕办理了购车的贷款并且审批通过,因此银行通知被告为覃鸿燕办理上牌等相关手续。5、完税发票和完税证明各壹份;6、汽车上牌费、入户费和年费发票各壹份;7、汽车通行年费交费标志、临时行驶汽车号牌各壹份;8、保险费发票、保险粘贴单壹份;9、行驶证壹份;证据5-9共同证明被告覃鸿燕在被告购买奥迪A4灰色舒适性轿车并向银行贷款,经银行审查通过而通知被告之后,被告依照约定办理了所有车辆相关手续。被告垫支了车辆购置费26150元,上牌费612元,保险费11550元,车辆物权已归属原告。10、合隆公司与覃鸿燕的电话录音,证明1、覃鸿燕与奥迪公司购车异议,从始至终都是服务费收取5000元过高;2、双方对于总车价、车型、颜色、赠品、配置、保险和通过贷款购车已经确定,购车发票也是经覃鸿燕同意而开具,双方在口头上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异议。3、被告从始至终都是以抱歉的态度,也对各项费用做出了解释,最终也愿意以优惠的方式表达歉意和诚意。4、实际上最终导致覃鸿燕不愿意履行双方约定的原因是覃鸿燕原来根本就不想买车,其家里人也不同意。被告服务态度不好致使其不想购车。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陈述,原告所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均与第三人无关。贷款申请材料的面谈记录中,覃鸿燕有亲自签名也表达出了购买愿意,其贷款购车意愿应当是真实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手续和材料,贷款也符合银行的规章制度,并经审查通过。由于原告未在10天之内办理好抵押,且办理贷款过程涉及有纠纷,贷款也就没有实际发放了。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签订日期有修改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同一份合同,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时间落款的月份数字有修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7日,出现四份《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其中只有原告申请法院向第三人调取的一份有原、被告签名盖章的。这份合同约定了定购车辆资料,购车款项总额为362160元(指导价329900元,车身价319900元,购置税27341元,上牌费2980元,保险11939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全款,贷款额220000元,贷款额以银行批复为准,贷款人出示银行放款承诺函,卖方为其办理上牌手续;买方先交订金3000元,待交齐359160元后卖方为其办理上牌手续;在购车过程中,卖方收取买方的所有费用均以本合同为准;双方还对其它有关事宜作了约定。但原告否认该份合同并非其签名,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各方均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因此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而原被告双方基本按该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3月15日,原告支付了订金3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3826l元;2012年5月15日同一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柳州分行零售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承诺函》;2012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及额度申请信息》;2012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但第三人并没有向覃鸿燕实际发放贷款。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知书》通知被告,通知内容为告知被告:第三人同意其客户覃鸿燕使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购置被告销售汽车的申请;分期付款额为220000元;汽车上牌户名为覃鸿燕;请被告接通知后,尽快协同覃鸿燕办理相关汽车上牌、保险等手续。2012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汽车的交强险。2012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汽车的临时号牌及交纳税费。原告认为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虽然否认合同署名并非是其所签,但双方均按合同内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支付了购车订金及首付款,也与第三人办理了贷款的相关事宜,原告是有购车意愿的。但在办理购车中以被告变更各种费用而采取消极态度是不妥的。双方的购车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未成立,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购车定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反诉原告在没有贷款人(即反诉被告)出示银行放款承诺函、反诉被告也没有交齐359160元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知书》就擅自先为反诉被告办理相关汽车上牌、保险及交强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车辆虽然登记为反诉被告覃鸿燕所有,但这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车欠款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覃鸿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鸿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反讼原告已预交),由反诉的原告柳州市合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银兴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