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2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监诉字(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邯郸监狱1号监舍楼二楼厕所内,因上厕所问题和服刑人员李某发生口角,即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左口唇贯通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北省邯郸监狱出具的狱内案件立案表;证人代某、崔某、孟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河北省邯郸监狱狱内侦查科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吴 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孟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