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代述芹与张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述芹,张成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代述芹。委托代理人李明松。被告张成东。原告代述芹诉被告张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松,被告张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张成东驾驶鲁V×××××三轮车沿石埠西村中心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致原告伤势严重,已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其它经济损失共计71068.4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068.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张成东驾驶鲁V×××××三轮车沿石埠西村中心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病历载明时间),后原告自行委托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X级,颅底骨折致嗅觉障碍构成伤残X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一个月。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265.17元、伙食补助费186元(31天*每天6元)、护理费8087.64元(李祥阶平均日工资110元*61天(住院31天+出院后30天)=6710元,代述荣的护理费每日按44.44元*31天=1377.64元)、误工费7999.20元(按农村居民计算,每天44.44*180天)、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构成二个十级,9446元*20年*12%),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主张300元,但没有相应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71068.41元。被告对于法医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2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有异议。又查,被告驾驶的鲁V×××××三轮车未入交强险或其他保险。另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6元,原���告均同意在原告总经济损失中抵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上的住院天数为31天,而住院病历上的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以此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3天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称因当时需要复检没有退床位,但是实际住院是23天,第31天去结的帐。2、对护理费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一个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丈夫李祥阶,应按照李祥阶月工资为33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李祥阶与昌邑市石埠镇述臻塑���模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昌邑市石埠镇述臻塑机模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昌邑市石埠镇述臻塑机模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李祥阶月工资为3300元;另一个人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姐代述荣,代述荣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按每天44.44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伤情无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李祥阶与昌邑市石埠镇述臻塑机模具厂老板系亲戚关系,李祥阶很早已不在该厂上班,李祥阶自己说过现在潍坊打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代述荣是否实际参与护理存在异议。对伙食补助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元住院3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对交通费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相应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为双方造成,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成东与原告代述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31天与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3天不一致,被告主张以23天计算相关损失,且原告提交的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因此应认定原告住院23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一个月,本院对该护理人数及时间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李祥阶护理费计算标准及相关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昌邑市石埠镇述臻塑机模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李祥阶“月工资1500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05年2月1日”,原告提交的昌邑市石埠镇述臻塑机模具厂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的由昌邑市石埠镇述臻塑机模具厂出具的李祥阶误工证明载明李祥阶月工资3300元,该三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李祥阶月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李祥阶为农村居民,应按照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应以100元为宜。因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且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可以1000元为宜。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265.17元、伙食补助费69元(23天*每天3元)、李祥阶护理费1955.36元(44.44元*23天+44.44元*30天*70%)、代述荣护理费1022.12元(44.44元*23天)、误工费7999.20元(每天44.44*180天)、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构成二个十级,9446元*20年*12%)、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2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3641.2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4641.25元。因被告所驾机动车未入交强险,对属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63081.25元应由被告张成东承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鉴定费156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12元,被告承担1248元。被告张成东垫付医疗费4256元,原告同��与被告应承担损失相抵顶,本院予以支持,相抵顶后被告还应承担60073.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东赔偿原告代述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述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代述芹承担315元,被告张成东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5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