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素英与汪坤、辛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汪坤,辛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刘素英,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坤,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辛现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刘素英与被告汪坤、辛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辛现梅、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英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汪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坤向原告刘素英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辛现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汪坤支付现金3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6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汪坤辩称,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被告辛现梅辩称,该笔借款虽然以汪坤的名义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辛现梅。辛现梅当庭承认为该笔借款出具过担保函。辛现梅自愿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四、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汪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素英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汪坤向原告刘素英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按月付息。被告辛现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按约定归还了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欠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素英与被告汪坤、辛现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函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56﹪×4=2.5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辛现梅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汪坤、辛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晶审判员 李加国陪审员 杨子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放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