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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杨某某,李某,郭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郭xx,张某某,刘xx,张xx,张某甲,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甄某,男,汉族,农民,系甄某某叔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儿子。监护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李某叔父。上述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教师,系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表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汉族,系被害人郭某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郭xx母亲。上述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陕JFx**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母亲。上述二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系被害人张x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x儿子。上述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二原告人母亲。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汽车驾驶员。2012年11月2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陕西省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杨某某、李某、郭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郭xx、罗某某、张某某、刘xx、张xx、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2013年6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亚、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未到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甄某、杨某某、李某(未到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宗某某(未到庭)、王某某、郭xx(未到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罗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刘xx(未到庭)、张xx(未到庭)、张某甲(未到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白学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10时许,驾驶人张x驾驶陕JFx**号“吉利”轿车由吴起向定边方向行驶至S303线362km+230m弯道处(定边县杨井镇大湾村)因超速行驶,转弯时措施不当,与对方被告人梅某某驾驶的陕JXX**号“x风”自卸车相撞,造成陕JEx**号“吉利”轿车驾驶人张x、乘员李某某、乔某某、郭某死亡,甄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特大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梅某某疲劳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超载行驶,致使在发生事故后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加重事故后果;驾驶人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车辆转弯时驶入逆线,造成事故。被告人梅某某与驾驶人张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焦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罗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肇事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活体检验意见书。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梅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623.25元(包括医疗费721415.25元、误工费31208元、护理费2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3200元)。3、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待治疗实际支出及评残后计算。针对上述请求,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2、原告人已产生的相关医疗、交通、住宿等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梅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负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848元(包括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抢救费4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00元、埋葬费52000元、死亡赔偿金212000元、赡养费8992元、抚养费809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郭xx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梅某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873.1元(包括被害人郭某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抚养费418023.66元、停尸费8800元、运尸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xx、罗某某、张xx、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梅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225.5元(包括被害人张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3、陕JFx**车辆损失人民币26500元。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针对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经济损失票据。2、户籍及居住证明。3、相关书证。庭审中,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当庭表示了愿意赔偿的意愿,但称自己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肇事情况反映。2、陕JFx**车辆在肇事当天的超限站出料单、过磅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虽然与死者张x共同生活并生有两个子女,但其与张x并未登记结婚,肇事的陕JFx**车辆的购买、上户其不知情,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愿意足额支付交强险的保险理赔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0时许,被害人张x驾驶陕JFx**号“吉利”牌小轿车由陕西省吴起县向定边县方向行驶至S303线362km+230m弯道处(定边县杨井镇大湾村)时,因超速行驶,转弯时措施不当,与对向被告人梅某某驾驶的陕J299**号“x风”牌自卸车相撞,造成陕JFx**号驾驶人张x、乘员李某某、乔某某、郭某死亡,甄某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特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梅某某疲劳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超载行驶,致使车辆在发生事故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加重事故后果;被害人张x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致使车辆转弯时驶入逆线,造成事故。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张x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郭某、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给定边县交警大队交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酒精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活体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张某某、刘xx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郭xx长期居住定边县城,有固定居所和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某甲随母亲罗某某长期居住陕西省志丹县城,靠罗某某在城镇打工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生育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xx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害人张x、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长期居住城镇;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已产生的共计人民币920751.38元。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813.3元。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郭x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485.5元。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人张某某、刘xx、张xx、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6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出的车辆损失请求,但未能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向交通管理部门交款人民币1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居住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其救治情况(现已产生部分)。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各自的经济损失情况。4、相关书证。5、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再查明,陕J299**号“x风”牌自卸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人梅某某。该车于2012年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陕JFx**号“吉利”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罗某某。该车于2012年6月2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实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情况。2、车辆登记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二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3、被告人梅某某及罗某某陈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超载行驶,致使在发生事故后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加重事故后果,造成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辆机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特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不能给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赔偿,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张x驾驶的陕JFx**“吉利”牌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郭某、甄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郭某、郭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郭xx、张x、张xx、张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案发前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即“被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应当对郭某、张x的死亡赔偿金,郭xx、张xx、张xx的被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郭某某、宗某某、杨某某的年龄在案发时均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未成年人、已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郭某某、宗某某、杨某某不在该条件范围内,故不应赔偿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梅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辩解车辆上户其不知情、事故认定有误,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因不能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抚养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应依法判令被告人梅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按责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足额支付理赔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所提车辆损失之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及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诉讼。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支持的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813.3元[包括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害人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9521.5元,抢救医疗费29618.3元,护理费480元(80元/天×3天×2人),住宿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2000元;李某的抚养费53952元(4496元/年×12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承担169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承担16958元;剩余292897.3元由被告人梅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各承担14644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郭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485.5元[包括被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8800元,运尸费2000元;郭吴嘉的抚养费110264元(13783元/年×16年÷2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承担262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承担26230元;剩余453025.5元由被告人梅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各承担22651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xx、张xx、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661.5元[包括被害人张x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张某某的抚养费26976元(4496元/年×18年÷3人),张xx的抚养费48240.5元(13783元/年×7年÷2人),张某甲的抚养费62023.5元(13783元/年×9年÷2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承担270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承担27084元;剩余467493.5元,由被告人梅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各承担23374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现已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8651.38元[包括医疗费920751.38元、误工费21150元(94元/天×225天)、护理费18000元(80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30元/天×225天),营养费4500元(20元/天×225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500元(100元/天×225天)上述费用计算截至2013年6月17日止]。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承担51728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承担51728元;剩余895195.38元,由被告人梅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各承担44759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郭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郭xx、张某某、刘xx、张xx、张某甲、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韩文林人民陪审员  李小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