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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恒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1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东,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东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0599982901)从香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海关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发现龙虾13.4千克,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计税部门计核,上述未申报龙虾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72.04元。经查,被告人郑某东曾因涉嫌走私两次被行政处罚:2012年9月7日,郑某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被查获非法携带硬盘20个被海关行政处罚(皇关缉福查字[2012]F556号);2013年2月25日,郑某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非法携带旧手机4台、红酒7瓶被海关行政处罚(罗关查决字[2013]A0767号)。该两项行政处罚均已送达并生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东无视国家法律,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东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东为了收取100元港币带工费,在落马洲巴士站拿到龙虾13.4千克,之后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装着,从香港经皇岗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结果被海关人员查获。经计核,上述龙虾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72.04元。此前,被告人郑某东曾因涉嫌走私两次被行政处罚:2012年9月7日,郑某东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查获非法携带硬盘20个,因此被海关行政处罚(皇关缉福查字[2012]F556号);2013年2月25日,郑某东从罗湖口岸入境,非法携带旧手机4台、红酒7瓶,因此被海关行政处罚(罗关查决字[2013]A0767号)。该两项行政处罚均已送达并生效。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东接到海关的通知后前往海关接受处理。证明本案事实的有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照片、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郑某东身份。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于2013年3月13日通知当事人到缉私二科接受处理,当事人于当日下午前往该科。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东携带龙虾入境未申报,结果被抽查出的情况。4、扣留凭单、扣留笔录证明皇岗海关扣押涉案龙虾13.4千克。5、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品处理凭证证明涉案龙虾系禁止入境物品,依法作截留销毁处理。6、皇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皇关缉福查字[2012]F556号)、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关查决字[2013]A0767号)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东曾两次因走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郑某东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2日晚上10点左右,“阿强”叫其去香港落马洲巴士站拿龙虾。“阿强”是香港人,男,40岁左右,比较胖,大概170CM左右,没有联系方式。他要求其当日晚上到深圳,会有人来接,并约定给其100元港币带工费,其就同意了。于是其于当晚以背包携带龙虾13.4千克从皇岗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于3月2日22时30分被海关查获。其没有向海关申报,因为申报后要交税,而且也拿不到带工费。其熟悉相关的海关规定和要求,知道是走私行为,也听说一年内走私三次要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其曾有两次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公司检验证书证明:经检验,涉案货物为冷冻龙虾,产地不详,郑某东所携带数量为13.4千克。9、深关计税字(13-03)02057号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13.4千克龙虾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72.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东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走私龙虾13.4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