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张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被告张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张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水全、杨某,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底,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租容县环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开展经营活动,同年10月,为了便于经营,成立了子公司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活塞环项目租赁合同》,将其中的活塞环项目(生产线)转租给张某某经营。2010年2月前,张某某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2月后以张某某、刘某某开办的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间,被告因为生产需要,向原告借用生铁Q10等原材料一批,价款共计人民币481694.32元。2013年4月8日,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环顺公司、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代表及张某某本人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记要》确定,被告借用原告的物资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借用物资价款的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活塞环项目的承租人和担保人,应当对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归还物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又拒不履行《会议记要》确定的义务,配合原告开展互借物资核对和清账工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归还借用物资(或物资折款481694.32元)给原告;2、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归还物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自行制作的《广西容县金丰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借用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物资明细表》未经双方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借用物资的折款价格应以原告财务人员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调查报告》核实的价格为准,其中:球化剂8200元/吨,废钢3500元/吨,生铁4180元/吨,除渣剂3000元/吨。二、原告借用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的物资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510,691.30元,该款额应可用于抵销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应付物资折款。1、截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活塞环款85914.78元;2、截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抽水电费40144.73元;3、2010年代加工工费装费11856.80元;4、2011年代工工装费8794.2元;5、2011年的计量室费用98212元;6、2012年计量室费用58000元;7、2013年1—4月计量室费用9333元;8、2011年计量送检费用15000元;9、2012年3月计量送检费用7000元;10、转移原告欠翼城县天利合金有限公司债务50000元;11、2013年4月16日确认的其他物资价款2782.75元;12、2008年10至11月活塞环项目铸造车间停产帮助原告齿轮室项目安装铸造线的停产损失93333元(与原告董事长达成口头协议);13、2008年活塞环项目派人帮助原告齿轮室项目打磨齿轮的工资17820元;14、2011年帮助原告腾仓库的费用2500元。三、原告要求张某某对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归还物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借用物资的品种、数量没有异议,对部分物资的折款价格有异议,认为部分借用物资非原告提供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批次的物资,原告开具给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系由原告单方确定,不能作为借款物资折款的价格,要求按原告财务人员出具的《调查报告》核实的价格折算借用物资的价款,其中:原告提供的《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借用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物资明细表》第9项63.44吨Q10生铁应按4180元/吨折款(比原告主张每吨低470元),第11和第33项共0.314吨球化剂应按8200元/吨折款(比原告主张每吨低10800元),第27至第31项共78.89吨废钢应按3500元/吨折款(比原告主张每吨低840元)。其余借用物资同意按原告开具给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折款。原告对废钢价格解释称,原告从母公司进购废钢的价格为3500元/吨,但由于母公司的废钢不能满足原告生产需要,还需从外单位高价购买,经向一线工人了解,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借用的废钢中,除第28项3吨、第30项8.57吨废钢是原告母公司进购的以外,其余部分均是从外单位高价购买。原告同意减去相应价款9718.80元。原告对某活塞环有限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异议认为此报告是在没有全面核查相关发票的情况下作出,且没有获得原告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租环顺公司原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开展经营活动。同年10月,为了便于经营,注册成立了子公司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活塞环项目租赁合同》,将其中的活塞环项目转租给张某某经营,张某某以个人财产,也可以张某某的公司作为担保。2010年2月前,张某某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1月18日,张某某与刘某某注册成立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其中张某某占该公司96%股份,刘某某占公司股份4%。2010年2月27日,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经与张某某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活塞环项目租赁合同》,即援引该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另与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活塞环项目租赁合同》。2009年12月1日,张某某因为生产需要,向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用硅铁0.03吨。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13日间,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借用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如下生产物资没有归还,其中:1、Q10生铁78.89吨;2、球化剂0.314吨;3、除渣剂0.15吨;4、25mm钢板0.0097吨;5、硅铁0.07吨(包括上述某活塞环有限公司成立前张某某所借的0.03吨)、6、150铝芯线200米;7、珍珠沙0.05吨;8、废钢24.037吨。2012年4月6日,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开出01200887、01200888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催收除废钢24.037吨、球化剂0.0205吨以外的借用物资的价款342538.32元。某活塞环有限公司接收发票后,既不提出异议,也没有支付价款给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由于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活塞环项目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环顺公司代表以及张某某本人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记要》确定:2、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前完成互借物资核对工作,并于同年6月30日前相互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借用物资价款的利息。3、成立清算小组,于2013年6月11日前完成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核算工作,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账。4、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与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补充签订约价值338万元原材料、成品等物资的收购合同(合同与环顺公司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一致或重新约定),于2013年4月11日前完成。5、关于接收环顺公司在编职工五金的问题......。会后,由于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不履行《会议记要》确定的义务,配合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展互借物资核对及债权债务清理工作,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意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以其主张抵销款项中的第(六)、第(七)、第(十)、第(十一)项款,共人民币120115.75元抵销其应付折价款,其他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原告已经付款,不能进行抵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借用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物资应当予以归还,不能归还原物或种类物的,应当折价归还。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不履行《会议记要》约定义务,配合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展互借物资核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可以在约定归还借用物资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归还。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对借用物资的品种、数量没有异议,并同意折价归还,对此本院表示认可。某活塞环有限公司收到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确认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已经接受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出的价格。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对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物资价格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未开出发票的0.0205吨球化剂的折款价格应参照发票的价格计算。废钢部分由于市场价格存在差异,双方又不能就折款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实物归还,也可以选择折价归还,折价归还的,按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主张的价格折算价款,但应减去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意减除的款额9718.80元。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意以应付款120115.75元抵销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的折价款,对此本院表示认可。其他款项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同意抵销,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又没有以反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进行审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对某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归还物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支付借用物资折价款人民币417826.34元给原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二、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归还废钢12.477吨(或支付折价款54150.18元)给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三、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以原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意用于抵销的款项共人民币120115.75元抵销其上述一、二项债务;四、驳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4263元,保全费5000元,共人民币9263元,由被告某活塞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