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树兰,韦金珍,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41号原告敬树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传吉。被告韦金珍。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波。原告敬树兰诉被告韦金珍、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应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敬树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传吉,被告韦金珍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珍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韦金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树兰诉称: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4月13日,韦金珍、潘波夫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愿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在港口向原告敬树兰借款共50000元,至今未还本息。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二、两被告返还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6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2、十字绣加盟合同,证明被告借钱是用来经营十字绣店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在港口的住所。被告韦金珍辩称:两被告已分居,潘波未委托任何人签收本案法律文书,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给潘波;韦金珍已陆续还款30000元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691.10元,其余现金支付,均无收据,原告的诉请超过实际债权;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韦金珍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单,2、存款凭条,证据1、2证明还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潘波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韦金珍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好处费的约定,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韦金珍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偿还本案的50000元,而是偿还交水电费、房屋等用途的零星借款。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韦金珍和原告敬树兰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敬淑兰和被告韦金珍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金珍、潘波系夫妻。2011年12月20日,被告韦金珍、潘波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因开港口区逸轩十字绣店,缺少流动资金,现在凯乐园小区XX幢XXX室本人家里向敬树兰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该借款需一次还清,不得分批还款,还清借款时敬树兰需立即退还此借条给借款人韦金珍。否则借条留在敬树兰手中,证明本人没有还款敬树兰”。2012年4月13日,被告韦金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韦金珍身份证号码(4502051976092XXX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用,现向广西防城港港口区敬树兰身份证号码(51092219751230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三万圆(¥:30000.-)整,以上借款需一次性还清,还清借款时当即敬树兰需把借条原件退还给借款人,借条未退,视为没还清借款”。两被告借款后,被告韦金珍通过银行汇款、无卡存款、网上转账等方式共存入原告银行账户10691.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虽然2012年4月13日的借条只有被告韦金珍书写并签名,但韦金珍出具该借条时与被告潘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用于家庭经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韦金珍和潘波共同偿还。两被告借款后,被告韦金珍陆续存入原告银行账户10691.1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偿还交水电费、房租等用途的零星借款,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该款项应为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韦金珍辩称另现金还款一万多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691.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08.90元,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为无息无期借款,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金珍、潘波共同偿还给原告敬树兰借款本金39308.90元;二、驳回原告敬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敬树兰负担100元,被告韦金珍、潘波共同负担45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应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