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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堂诉被告陈书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堂,陈书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陈明堂,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陈书平,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陈明堂诉被告陈书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住西,被告住东。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无故将原告门前垒上石头不让原告通行。后经村委调解,被告不但不履行调解意见,反而又在原告门前挖坑,并将土挡在原告门前,造成原告家人不能通行和排水,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的土石,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和排水。同时判令被告将栽在原告门前的五棵杨树、一棵桐树全部移走,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陈广元(陈明堂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现住宅基地面积情况。2、偏城镇政府关于陈明堂与陈书平门前路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被告矛盾后经镇政府处理的事实。3、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1987年7月14日所达协议的情况。4、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3。5、1987年7月14日原、被告所达协议(文约),证明当时双方折顺厕所、门楼等及走路的情况。6、照片六张,第1、2张证明被告2013年正月18日堵路的情况,后由偏城村委清理;第3、4、5、6张证明被告2013年3月13日再次给原告挖路、堵门及被告在路上栽树的情况。被告辩称,在路上挖坑、堆土是事实,但路是我的路。路上栽树也是事实,是在我的路边栽着,不影响他的利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索堡人民法庭(83)民调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原来因厕所纠纷,经法庭调解过。2、陈书平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其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情况。3、陈书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其房屋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与房屋所有权证填写一致,他今天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两证填写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镇政府处理是事实,但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陈秀明所说的是砍头去尾;对证据4有异议,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有异议,我父亲去世的当天就处理此事,有我哥陈海平和我母亲在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签字;对证据6无异议,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调解协议不是自愿达成的;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原同住一院。1987年7月14日,原、被告经本族及中间人说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将原大门、厕所、地基一间以3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方。后将一院分成两院,原告住西院,被告住东院。涉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1日给双方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后原、被告各自建门楼行走,期间双方均无争议。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门前垒根基、填土抬高路面,阻拦原告行走,后经偏城村委及镇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村委将土石清理。同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门前挖沟、并将土石堆放原告门前,阻拦原告通行及排水。2013年4月7日,偏城镇政府作出了关于陈明堂与陈书平门前路纠纷的处理意见:“一、双方当事人门前路权属归集体所有,由双方及他人共同走路和排水使用。陈书平将挖沟填平,清理陈明堂门前堆土,恢复原貌,确保走路、排水畅通。二、任何一方和他人不得在门前路上搞任何建筑和栽树及堆放柴草等杂物,确保走路畅通”。但双方均未按该意见履行。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的土石,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和排水。同时判令被告将栽在原告门前的五棵杨树、一棵桐树全部移走,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在己门前,原告大门左边路外边栽有五棵杨树、一棵桐树,现不影响原告通行和排水。本院认为,从1989年起原、被告各自走己建门楼,且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门前垒根基、填土抬高路面,阻拦原告通行及排水,后经偏城村委及镇司法调解中心调解,村委将土石清理。但同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门前挖沟、并将土石堆放原告门前,确对原告通行、排水及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其门前的土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全部移走栽在其门前的五棵杨树、一棵桐树,因所栽树木均在被告门前,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及排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书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填平其在原告门前所挖土沟,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的土石,恢复原状,确保原告走路、排水畅通。二、驳回原告陈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长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