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亚珍与夏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珍,夏亚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张亚珍。委托代理人:沈凯凤。被告:夏亚娥。原告张亚珍诉被告夏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亚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亚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3个月后还清。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主动提出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振兴西路1幢201室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基于此,将上述200000元借给了被告。现上述两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张亚珍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拆迁补偿付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夏亚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夏亚娥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亚娥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亚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亚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亚珍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夏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