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蓝某与凌某甲、凌某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甲。被告凌某乙。被告陈某。原告蓝某与被告凌某甲、凌某乙、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7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凌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18日6时许在宝��某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2012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某甲支付医疗费21,421元;2、被告凌某甲支付误工费10,488元(92元/天×114天);3、被告凌某甲支付护理费5,700元(50元/天×114天);4、被告凌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被告凌某乙、陈某对被告凌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6时许,在宝城某区,被告凌某甲手持钢管将原告蓝某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155.86元。另查明,某派出所出具《案情经过》称,被告凌某甲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10月18日案发时处于该病的发病期,被告凌某甲实施作案行为时,受其精神病症的影响,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但常识性辨认能力尚存在。又查明,被告凌某甲的家庭状况为:被告凌某甲未婚,其父亲为本案被告凌某乙,其母亲为本案被告陈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报警回执、案情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凌某甲将原告打伤,而根据某派出所出具《案情经过》,被告凌���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10月18日案发时处于该病的发病期,即本案被告凌某甲系在精神病发病状态下作案。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凌某甲的家庭情况为,其本人未婚,父亲为本案被告凌某乙,母亲为本案被告陈某。被告凌某乙、陈某作为被告凌某甲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未及时帮助被告凌某甲进行治疗,最终引发本案伤人事件,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155.86元,并提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同时段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00元(1,500元/月��114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该项费用为1,200元(50元/天×24天);4、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该项费用为5,700元(50元/天×114天)。以上共计33,75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乙、陈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蓝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55.86元;二、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凌某乙、陈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