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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樟妹与金志焕、金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樟妹,金志焕,金玉花,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沈樟妹。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金志焕。被告:金玉花。被告:金斌。原告沈樟妹与被告金志焕、金玉花、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216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金志焕、金玉花、金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樟妹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焕、金玉花、金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金志焕因经营需要。收到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金玉花、金斌为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至今,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均无意归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金志焕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金玉花、金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志焕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金玉花、金斌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5日,被告金志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条同时载明借期2个月。被告金玉花、金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被告金志焕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被告金志焕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金玉花、金斌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金志焕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玉花、金斌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金志焕、金玉花、金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志焕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志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玉花、金斌自愿对被告金志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玉花、金斌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志焕、金玉花、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焕应归还原告沈樟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玉花、金斌对被告金志焕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