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段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24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0年春,经媒人张某甲、段某甲介绍,我和被告张某某相识,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后经媒人手给了被告彩礼43000元、嫁妆礼3000元、兜兜礼3000元及三金钱5000元。我们于2010年腊月十二日典礼,典礼前一天晚上,被告通过媒人说向我要手机和下车礼2000元,后给了被告1600元。2011年9月,女儿段某乙出生。2012年正月,被告因生气住娘家,后将其叫回,几天后被告又住进娘家。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月十日与别人结婚。被告先后共向我索要彩礼59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5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方在托媒人向被告家提亲时隐瞒了自己的身份,谎称自己是鹤煤五矿的国家正式职工,被告方在相信的基础上经媒人说和,达成了一个协议。原告方承诺婚后在鹤壁为原、被告二人购商品房一套用于婚后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彩礼钱。所以,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任何彩礼。另外,原告说通过媒人给了被告43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其他陈述也与民间习俗不符,原告自己陈述时就自相矛盾。原告在庭审前多次找段保鹏出庭作伪证,段保鹏都没有来。关于三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至于原告所说买手机的1600元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这1600元假定存在,这也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张某甲、段某甲介绍相识,于2010年腊月十二日典礼同居,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八月初五生一女,取名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典礼前,原告和媒人张某甲去被告家给被告彩礼4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对证人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录像带一盘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段某某当庭提交的对媒人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录像带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和媒人张某甲去被告家给被告彩礼43000元。张某甲在开庭时对其以前所作证言予以否认,称原告并未给付被告任何彩礼,与当地的农村习俗不符,且与其先前在录像中的陈述不符。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张某甲当庭所做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43000元,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经分居,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有一女,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人民币11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书英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