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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洪念全与被告洪念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念全,洪念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洪念全,男,1949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洪晓云,女,1976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念堤,男,1953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洪继先,男,1956年12月23日生。原告洪念全与被告洪念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云、卢万义,被告洪念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念全诉称,我和被告本是同族自家,老宅时是邻居,新宅又和我家的承包地相邻,我在承包土地上钉桩拦牲畜时,被告认为我占了他家的地盘,于是就报复。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和其妻子也用树桩在我家门口钉,想封我家的路,我和被告理论了几句,被告便用锯把子打了我几下,又用拳头猛打我的头部,后将我摔倒在地,继续击打我的头部,导致我脑震荡、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我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近7千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056.2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027号1份;2、原告的出、入院证及住院病历;3、商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5866.69元;商城县达权店卫生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76.64元;商城县医药零售公司第八门市部出库单1份,金额为685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复印达权店派出所卷宗中顾XX、潘XX、洪XX、南XX的证言材料及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1份;5、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被告洪念堤辩称,2013年4月3日15时许,在商城县达权店镇英窝村后冲组原告和被告因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导致双方均受伤,我受伤后只是在家中用土方治疗自己所受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十余日方痊愈,而原告却是小伤大养。另外,这次打斗是原告先寻衅滋事造成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比我的处罚要轻,主要因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花费近七千元都是用于治疗轻微伤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026号;2、商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2013)223号;3、达权店乡卫生院检查清单及收费票据各1张,金额为32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近邻,被告与原告相邻的老房拆迁后,现已为空闲地。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洪念堤在原告门口附近(其过去曾居住过的老房宅基地处)钉树桩,原告认为会影响其通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结果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达权店乡卫生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143.33元。被告到达权店乡卫生院检查为软组织挫伤,为此,被告支付检查费323元。商城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0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产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用偏激的方式进行打斗,从而导致原、被告均造成身体损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离开原居住地点后,以老房宅基地仍属其使用为由在宅基地周围钉树桩,其行为方式不当,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在商城县医药零售公司第八门市部出库单,但未提交正规的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7天计算,鉴于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应按住院期间7天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1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误工费1850元(37天×5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合计9233.33元中的80%,即7386.66元。被告在诉讼和庭审中均未对自己的损失提起反诉,仅提交了检查费用票据,庭审质证和辩论中,原告认为该票据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认可,但被告仍未主张其损失,因此,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可冲抵原告的损失,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念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念全各项损失(医疗费61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400元)9233.33元中的80%,即738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念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