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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曾某某、曾某某与唐某某、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英,曾令健,曾科,唐可新,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张兆英。原告曾令健。原告曾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可新。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城大街69-1号。法定代表人毛凯。委托代理人赵永林。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和平大街11号5楼503室。法定代表人田忠朋。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委托代理人张胤龙。委托代理人罗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经营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彭怡元。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兆英、曾令健、曾科与被告唐可新、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公司)、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永春汽车发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超、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林、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胤龙、罗琴、被告中保财险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可新、永春汽车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英、曾令健、曾科诉称,2013年3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可新驾驶登记在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名下的吉A592**号“解放”重型车普通货车沿北新大道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北新大道斑竹园路口,停车问路后起步右转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的谭书蓉所骑的“珠峰新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路口靠成都一侧人行横道线上相撞,致谭书蓉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可欣与谭书蓉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可欣、一汽物流公司、永春汽车发运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743.9元;请求依法判令鑫安保险公司、中保财险吉林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三原告;请求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唐可新、永春汽车发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一汽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仅为新车代办手续的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一汽物流公司,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向三原告支付30000元。谭书蓉现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用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因未定损不予认可。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保单生效时间在事发后,该车之前的保单有效期为2013年2月26日17时至2013年3月5日17时,交强险已经脱保,故鑫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吉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为吉A592**号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固定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故免赔10%,并认可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险吉林公司对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汽物流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可新驾驶登记在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名下的吉A592**号“解放”重型车普通货车沿北新大道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北新大道斑竹园路口,停车问路后起步右转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的谭书蓉所骑的“珠峰新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路口靠成都一侧人行横道线上相撞,致谭书蓉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可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书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兆英系谭书蓉之母(共有子女四人),原告曾令健系谭书蓉之夫,原告曾科系谭书蓉之子。被告唐可欣为被告一汽物流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唐可欣履职驾车过程中。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吉A592**的登记车主,被告一汽物流公司为该车实际车主,审理中,被告一汽物流公司不要求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相应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承担。就保险问题,查明事故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确已脱保,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汽物流公司陈述愿意由其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吉林公司为吉A592**号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谭书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唐可欣的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成都市金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谭书蓉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被告中保财险吉林公司提供的保险协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唐可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书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相对合理。被告唐可欣虽为吉A592**车驾驶人员,但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唐可欣的赔偿责任应由一汽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未实际使用和支配该车辆,且被告一汽物流公司陈述自愿承担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追究被告永春汽车发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份额由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承担。事发时,事故车吉A592**号车无交强险,故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吉林公司为事故车辆吉A592**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就死亡赔偿金而言,死者谭书蓉自2010年起在城镇务工,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丧葬费17936.5元;3、被告张兆英系谭书蓉之母,共育有四个子女,且无收入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10年÷4人=13417.5元,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3416.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4、在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谭书蓉后事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是鉴于无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谭书蓉的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谭书蓉后事的过程中,必然产生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以3人7天计算为宜,即应为26700元/年÷365天×3人×7天=1536.16元;6、就车辆损失而言,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受损程度以及实际修复所产生的修理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7、谭书蓉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69529.46元,由于交强险脱保,交强险应承担的110000元赔付责任应由一汽物流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9529.46元,三原告自行承担107858.84元,被告中保财险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扣10%的免赔率),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承担71670.62元。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181670.62元,扣除之前已经垫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三原告15167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英、曾令健、曾科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1670.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兆英、曾令健、曾科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兆英、曾令健、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张兆英、曾令健、曾科负担1180元,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