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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牟某某、蒲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牟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被告人牟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蒲某某、牟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大邑县鹤鸣乡牟家营村3组(原合江机砖厂旁)从农户手中收购退耕还林栽种的白杨树609株并砍伐,林木蓄积合计31.1055立方米。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牟某某在现场装车时被民警挡获;同月11日,被告人蒲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大邑邑森林公安局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木材检尺单及岗位工作证,大邑县鹤鸣乡人民政府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00)大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林权证复印件,证人戴某群、韩某某、徐某某、何某英、何某清、戴某良、白某某、李某某、牟某全、龚某某、付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蒲某某、牟某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路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