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住平阴县玫瑰镇刁山坡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在丧偶后,于2002年4、5月份经我同事介绍认识被告。我们认识不久于2002年8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对我的钱物管理的较为苛刻,我们经常发生矛盾。在我生病期间被告既不出钱也不照顾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0年10月生病,双方便开始分居。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3月8日起诉来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平阴县玫瑰镇刁山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10月份原告生病期间起,双方便分居,且自2012年12月份后,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故对于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依法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