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某某铁制罐厂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某某铁制罐厂,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桂林市某某铁制罐厂,住址:略。法定代表人:胡政敏,厂长。委托代理人彭秀喜,该厂职代会副主席。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天津市人,桂林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原告桂林市某某铁制罐厂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素琴和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秀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桂林市某某铁制罐厂宿舍区单车棚堆放汽车轮胎进行商业经营。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及小区居民联合下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本月30日前将堆放在单车棚内的汽车轮胎搬离宿舍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将堆放在宿舍汽车轮胎搬出,经穿东社区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其宿舍区单车棚内的汽车轮胎搬出小区、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证、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侵占某某铁制罐厂宿舍内的单车棚是原告的地块;2、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通知、关于李某某使用漓江路15号(某某铁制罐厂宿舍)单车棚事宜情况说明,证明经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未果,被告仍然在小区单车棚内堆放汽车轮胎;4、照片、证明被告侵权行为;5广西电网桂林供电局东城分局声明,证明小区单车棚不是被告出资修建的,而是供电局出资修建的。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任何人起诉被告;3、彭秀喜不是合法的诉讼代理人;5、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违法使用公章进行诉讼活动。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小区内的土地有一部分是被告的;2、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某某件,且查询时间已过期,故是无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不是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中有个叫伍润宝的人不是他签订,且通知书上的52户签名均不是某某铁制罐厂的职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临时存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册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本案中,原告桂林市某某铁制罐厂已于2003年1月27日被桂林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即未成立清算组织,也未收缴公章,其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该企业已无组织机构,也无经营场所,已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已丧失法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某铁制罐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