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赵先华与四川长虹技佳精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华,四川长虹技佳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赵先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廷平,男,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何宏伟,男,汉族。被告四川长虹技佳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先华诉被告四川长虹技佳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技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华的委托代理人蒲廷平、何宏伟,被告长虹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华诉称,原告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在四川长虹空调公司钣金厂工作,其间,2009年11月1日四川长虹空调公司钣金厂员工被安排到被告长虹技佳公司工作。2012年10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被告仅购买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赔偿款75150元(其中养老保险1500元×114月×20%=34200元,医疗保险1500元×130月×7%=13650元,失业保险1500元×130月×2%=3900元,住房公积金1500元×130月×12%=2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311元(2301元×11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的绩效工资230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30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01元。被告长虹技佳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主张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有绩效工资,原告已经领取了足额工资,不存在应支付绩效工资情形;4.双方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被告没有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义务;5.被告为原告安排了5天的年休假,原告不应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6.原告的请求没有经过有效的仲裁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先华自2002年1月1日进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空调部工作,分别于2002年、2006年、2008年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不连续。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长虹空调公司)”。2009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长虹技佳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编号为12077142),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0年7月23日长虹公司保卫部给原告签发的工作证上载明的部门为冲压件厂,编号12077142,工作证下方印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年终奖1700元,并支付了合同终止补偿金额12000元。另查明,1.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医疗保险,但保险的名义缴费单位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其余工作时间的社会保险单位未购买,原告自行购买了2003年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共计缴费26914.07元。2.原告提供了其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表,被告提供了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以此计算原告终止合同前12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2058.97元(以应发工资计算,其中2012年10月的工资以扣除年终奖1700元之后的2383.53元计算),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837.64元。3.2012年1月,被告给原告等员工放假12天(其中包含春节放假7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休年休假5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工资及费用结算单、考勤记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会保险费缴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职权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仍然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长虹技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系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安排至被告长虹技佳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连续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所终止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施行前后分别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指劳动合同在施行前签订、在施行之日存续、在施行后解除或终止,本案不属于该情形,经济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2648.67元(2058.97元×11月),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10648.67元。原告工作年限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2012年全年可休年休假10天,原告2012年工作至10月31日,折算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8.33天(304天÷365天×10天),已休5天,对于未休3.33天的工资被告应当按3倍支付,除已支付的1倍工资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其余2倍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以此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562.7元(1837.64元÷21.75天×200%×3.33天)。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缺乏依据,在终止劳动关系时也领取了奖金17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被告仅是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非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虹技佳精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先华经济补偿金10648.6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62.7元,共计11211.37元;二、驳回原告赵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长虹技佳精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