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天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机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1号C栋。法定代表人高海宁,舜天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艺春,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被告无锡市华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广益前毛岸228号。法定代表人华刚,华天公司董事长。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娟娟、人民陪审员汤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甘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为被告华天公司代理进口日本三菱株式会社的印刷机,外贸合同正本由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主签,被告华天公司副签。另双方就付款、交货、费用结算、对外索赔、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日本三菱株式会社签订外贸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三菱钻石系列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型号:V3000LS-4、机器编号:2060)一台,合同总价1020360美元。原告舜天机械公司按照代理协议向外方开出了信用证,议付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但是在原告舜天机械公司通知被告华天公司付款时,被告华天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垫付了其余的全部货款。2012年10月12日,印刷机报关进口后,被告华天公司提取货物正常使用,但未支付按约应承担的关税、增值税,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为此垫付了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舜天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华天公司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垫付的进口印刷机货款4654164.27元及自2013年4月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天公司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垫付的税款1629356.21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华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理费和远期信用证费用合计124495.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天公司承担。被告华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天公司委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以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名义采购印刷机设备事宜;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表被告华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正文和商务附件由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主签,被告华天公司副签等;对外付款:信用证方式下,被告华天公司在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对外开证前五个工作日将合约上约定的首付款部分划至原告舜天机械公司指定帐户,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为被告华天公司开立180天的远期信用证,在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五个工作日,被告华天公司将剩余合同金额的等值人民币货款划至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帐户,在货物到港后的2个工作日内,被告华天公司将货物关税及增值税划至原告舜天机械公司指定帐户;费用结算:在此次柔版印刷机采购项目中,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向被告华天公司收取人民币70000元的外贸代理包干费用,此费用包含报关及内陆运输费用、内陆运输保险费用、办理许可证费用、银行开证费用;被告华天公司按每月1.5‰向原告舜天机械公司支付六个月的远期信用证费用,被告舜天机械公司凭银行购汇水单(以银行即时汇率为准)向被告华天公司结算等值人民币货款,多退少补。另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与三菱重工印刷机(MLPHongKong.Ltd)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为被告华天公司代理进口向三菱重工印刷机购买三菱钻石系列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型号:V3000LS-4),价款1020360美元;付款:买方于签署合同后,必须于2011年8月18日前电汇予卖方5万美元作定金,合同总额970360美元凭船运提单日期计180天的汇票及商业发票在开证银行保兑付款等。三方对合同项下的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2011年11月2日,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舜天机械公司支付定金款项32万元。同日,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瑞路支行申请购买外汇50000美元,按照当日汇率(1美元兑换人民币6.360元),共计人民币318428.03元,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已将50000美元汇至三菱重工印刷机。后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舜天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开证费用计138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在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开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信用证到单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期限为180天,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收款人为三菱重工印刷机,提运单号SX1252KX505,合同金额970360美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理进口的胶印机到达天津新港海关,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在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购汇970360美元,按照汇率1美元兑6.2201元人民币,折算人民币为6035736.24元,并已向外方支付了全部价款。现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理进口的胶印机,已被被告华天公司提取并正常使用,被告华天公司未能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垫开证费用4654164.27元、代垫的税款1629356.21元、代理进口费用70000元及按每月1.5‰计算的六个月的远期信用证费用41901.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进口报关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履行了委托代理进口的义务,被告华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及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为其垫付的价款、税款等,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主张被告华天公司支付为其垫付信用证项下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1日始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故该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4月2日始予以计算为宜。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主张远期信用证费用,系按照买汇时交付的人民币总额6035736.24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因被告华天公司已交付了开证费用138万元,故远期信用证费用计算的基数应扣除被告华天公司已交付的费用,以4655736.24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垫的信用证费用4654164.27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垫的税款1629356.21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理费用70000元、远期信用证费用41901.62元,共计为111901.62元;四、驳回原告舜天机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天公司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6.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61656.11元,由原告舜天机械公司承担261元,被告华天公司承担6139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56.11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书剑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