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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国振与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董国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卢拥军,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国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董国振与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董国振给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维修房顶及卖给被告桌、凳被告未及时付款,2003年5月20日,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后勤副校长、主管会计张庆山为原告出具内容为“葛岗三中欠董国振楼顶维修款10000元(壹万元)、课桌凳8600元(捌仟陆佰元),合计18600(壹万捌仟陆佰元正),葛岗三中”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学校的公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9月26日,经被告会计手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166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欠原告董国振维修费及桌凳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已付过的2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原告称已给付的2000元应当作被告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欠原告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款已付过,与本院调查张庆山所称原告每年都来要��款且于2012年9月26日已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董国振桌凳及维修款1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上诉称,该笔款项发生在2003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来都没有要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该笔款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学校会计称该笔账已经清偿过,而且以前该欠条上没有学校公章,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章的真伪及效力。董国振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款是发生在董国振和杞县葛岗三中之间的,其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欠款的成立。另外,董国振一直追要该款,至起诉时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欠董国振166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后勤副校长张庆山承认欠条是其所写,并证明了出具欠条的具体过程,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欠条上的公章真伪及效力提出质疑,因被上诉人董国振认可公章系后来加盖,且公章加盖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欠款事实的成立,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虽然发生在2003年,但对张庆山的调查笔录显示,至2013年董国振每年都主张其债权,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还偿还了2000元,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至董国振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