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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上海元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上海元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陈海平。委托代理人:佟文福。委托代理人:石炜。被告:上海元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民。委托代理人:别军皓。委托代理人:吴亮。原告陈海平与被告上海元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元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文福、石炜、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别军皓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平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元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北仑春晓B3块住宅小区工程的钢筋分包工程由元源公司分包给原告来承包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宁波北仑春晓经济开发区,此外对工程承包价格、内容、时间、付款方式、施工质量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元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确定了工程的部分细节以及工期截止日期等内容。原告按约于2011年7月底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结算工程款总计2750000,元源公司陆续支付了2190700元,尚余559300元未付。中建公司系宁波北仑春晓B3块住宅小区工程的发包人,元源公司是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原告是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元源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中建公司讨要剩下的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中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了工程款总金额为2750000元、元源公司已经支付了2190700元,尚余559300元由中建公司代为支付。当日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且记录于承诺书中,至此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93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海平提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元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建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在中建公司总包的世贸工地上做钢筋,但是中建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承诺书系原告向中建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中建公司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因为原告有二十几个农民工到建设局、监察部门讨薪,中建公司作为总包方,经与元源公司核实该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才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0元,当时原告还向中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保证账目的真实,代付的款项会在中建公司与元源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中建公司系基于社会稳定考虑代付农民工工资,而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公司提交《建筑施工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元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将宁波北仑春晓B3块住宅小区工程钢筋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中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元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对工程细节及工期等进行了补充约定的事实,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拟证明中建公司与元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及中建公司同意代元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中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向中建公司出具用以担保款项的真实性,承诺书中对原告主张的余款支付也约定了条件“陈海平完成后续结算及劳工工资发放手续”,现在显然条件也并不具备,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中建公司为元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建公司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告陈海平与被告元源公司北仑春晓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波北仑春晓B3块住宅小区工程中钢筋分包工程,工程承包价格按照施工图建筑平方米价格41元结算。《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原告承包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左右。元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中建公司代元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2750000元包括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现《补充合同》真实性难以认定,《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原告承包的建筑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工程钢筋部分总造价约为1435000元(35000平方米×41元/平方米),而被告元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远超过143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300元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陈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春凤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