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开,永福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永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外与他人在桂林开店做生意,原告在家带小孩。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减少,被告便与其他异性同居,原告知道后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双方感情不睦。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永福县苏桥镇大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莫某甲从2010年4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来往。4、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莫某甲这几年一直在外家居住生活。5、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莫某甲从2010年4月至今一直在外家苏桥镇大埠村下江坪屯居住生活,与被告王某甲没有来往。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外地打工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引起双方感情不睦。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儿子王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恋爱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王某乙,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年××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引起双方感情不睦。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目前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王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对其今后的学习成长为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18周岁。从2013年9月开始,原告莫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抚育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永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家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