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晏某、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次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晏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广场西首虹桥路70号易来客牛排馆边,窃取被害人陈某外套口袋内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154元。2、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晏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66号多福居店前的路口,窃取被害人林某衣服口袋内的金立手机一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863元。3、2013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晏某、田某经预谋,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湖滨公园对面的关庙门口,由被告人田某掩护,被告人晏某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一女子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480元,现已被追回。4、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晏某、田某经预谋,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广场路孙饴让先生铜像小广场前,由被告人田某掩护,被告人晏某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被害人张某大衣口袋内的诺基亚5610手机一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0元,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3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F幢102店前,扒窃一女子口袋里的白色THL手机一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00元,现已被追回。6、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晏某、田某经预谋,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广场附近,准备对一女子实施扒窃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晏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林某、张某的陈述、物证手机2只、镊子2把、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晏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晏某退赔人民币3017元,返还被害人陈雪芬、林彤分别计人民币2154元和8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2只及作案工具镊子2把,予以没收,其中手机2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