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红英与孔万兴、谢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英,孔万兴,谢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郭红英。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孔万兴。被告谢咸敏。原告郭红英诉被告孔万兴、谢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英诉称: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被告孔万兴以家里经营生意需要,分21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被告孔万兴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逾期未还。因被告孔万兴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孔万龙、谢咸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郭红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1份。欲证明孔万兴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出借款项时,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孔万兴,故本院将根据原告郭红英实际出借的款项,认定被告孔万兴的借款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6月10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归还,年息。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2178000元款项。2、2011年6月11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1年6月11日到2012年6月11日,月息。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79200元。3、2011年7月15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1、7、15、到2012、7、14,月息。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49500元。4、2011年10月18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10、18至2012、10、18日,月息。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69300元。5、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期限壹年。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19800元。6、2012年1月15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19800元。7、2012年1月16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59400元。8、2012年2月12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118800元。9、2012年2月12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29700元。10、2012年3月15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壹年,从2012年3月15日到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59400元。11、2012年3月23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壹年,从2012、3、23、-2013、3、23止,(¥6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59400元。12、2012年4月13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一年,(¥3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29700元。13、2012年5月30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2012、5、30到2013、5、30止。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19800元。14、2012年6月11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壹年,从2012、6、11到2013、6、10。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29400元。15、2012年6月30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壹年。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29400元。16、2012年7月15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58800元。17、2012年9月14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29400元。18、2012年9月27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付清,2012年9月23日到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76000元。19、2012年9月29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一年,2012、9、29到2013、9、29,月息。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19600元。20、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有孔万兴借到郭红英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2012、10、10到2012、11、10止。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58800元。21、2012年11月19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柒万元整。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孔万兴68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共向被告孔万兴交付借款1201600元。2013年5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红英与被告孔万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涉案借款存在履行期届满和履行期尚未届满两种情况,现原告主张全部返还。因被告孔万兴未按期返还履行期届满之借款,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孔万兴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孔万兴可按实际借得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孔万兴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谢咸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万兴、谢咸敏返还郭红英借款120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4元,减半收取8682元,由郭红英负担875元,孔万兴、谢咸敏负担7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裘龙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