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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20-07-03

案件名称

周锐祥与杨华灼、刘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锐祥;杨华灼;刘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周锐祥,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锦良、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灼,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婉珍,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周锐祥诉被告杨华灼、刘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祥的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灼、刘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祥诉称,被告杨华灼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华灼承诺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但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杨华灼多次催讨,被告杨华灼仍未付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周锐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利息为62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华灼、刘婉珍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灼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笔误,实际月利率为1.5%。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华灼、刘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灼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灼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杨华灼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华灼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华灼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案涉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主张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因案涉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婉珍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杨华灼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杨华灼、刘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华灼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杨华灼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杨华灼所借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华灼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华灼、刘婉珍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华灼、刘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锐祥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杨华灼、刘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锐祥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杨华灼、刘婉珍负担。原告周锐祥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审判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