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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执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发子等4人与竺学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发子,王爱云,张海峰,张丹丹,竺学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隆执字第227-5号申请执行人张发子,住河南省新安县。申请执行人王爱云,住河南省新安县。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丹丹,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竺学田,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张发子等4人与被执行人竺学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发子等4人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竺学田履行给付17.10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11万元,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