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修富,陈世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曾修富。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原告曾修富诉被告陈世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修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陈世建,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修富诉称,2012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世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FCD7**轻型货车,由成德大道向文山村村道方向往广汉市三星镇方向行驶,至文山村5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伤愈出院。2013年1月3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彭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世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72111元。被告陈世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CD7**轻型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4029.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失地及拆迁的情况请法院调查核实;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10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世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FCD7**轻型货车,经成德大道沿彭州市濛阳镇文山村村道向往广汉市三星镇方向行驶,至文山村5组路段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伤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4029.84元(其中含被告陈世建垫付的医疗费34029.84元,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26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建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事发后被告陈世建还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4017.91元,其垫付的总金额为34029.84元(含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26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支出44029.84元的事实;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鉴定费支出为1300元;有原告所在村、镇出具的征地拆迁证明及房屋拆迁协议,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有川FCD7**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川FCD7**轻型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26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达成按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受害者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2012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029.8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失地农民但未能举证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别,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66天,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中行业最低标准,其误工费为4338.40元(23664元/年÷12月/年÷30天/月年×66天=4338.40元);其住院时间为23天、地点在成都市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18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因其出院证明书中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其定残前一天的营养费为1320元(20元/天×66天=1320元);其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在住院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614元、医疗费44029.8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4338.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902.24元。医疗费44029.84元在扣除15%的自费药6604.48元(44029.84元×15%=6604.48元)后为37425.36元,该款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为39205.36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款项29205.36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中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94997.76元(102902.24元-6604.48元-1300元=117949.9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本案损失费84997.76元。被告陈世建承担本次事故全责,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4029.84元在扣除其按责任承担的自费药6604.48元、鉴定费1300元后为26125.36元(34029.84元-6604.48元-1300元=2612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修富5887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世建26125.36元;三、驳回原告曾修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陈世建负担(该款项原告曾修富已垫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曾修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