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芹(勤)诉被告杨井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杨井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刘玉芹(勤),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井忠,住涿州市。原告刘玉芹(勤)诉被告杨井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涿州市林屯乡大兴庄村村民。原、被告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11年10月份,原告曾因被告在原告宅基东侧挖沟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消除危险填平土沟,并经强制执行后,原告宅基东侧的土沟被填平。但是到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又将原告宅基东侧原被填平的土沟挖开,并栽种了树。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原告向村委会、乡政府、市政府反映此事,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家的宅基里挖沟,土墙是原告推倒的,被告有老地契,证明原告的宅基超出了她的适用范围,原告把宅基扩到被告家,对被告家有危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芹与被告杨井忠相邻居住,原告刘玉芹家在西,被告杨井忠家在东。原告刘玉芹所使用的宅基地经涿州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2月确权发证,证号冀(涿)字第073309号。该宅基北边宽18.5米,南边宽18.5米。被告杨井忠所居住的房屋一直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经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松林店国土资源所到原、被告宅基现场勘测,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使用宽度虽为18.5米,但实际使用宽度为17.8米(东至刘玉芹宅基东侧土墙皮墙外)。2011年7、8月份被告杨井忠以原告侵占其宅基为由在原告宅基东侧土墙外挖沟,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井忠将其所挖沟填平,后双方均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之后被告又将填平的沟挖开并种植了树木,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12)涿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玉芹的宅基地证,复查编号:2012-0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现场照片,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刘玉芹所使用宅基经涿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并已使用多年,且经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松林店国土资源所现场勘测,原告宅基实际使用范围(东西方向)未超出宅基证所记载面积。因此,被告在原告土墙外挖沟、种树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安全,故被告应将沟填平并将沟中种植的树木予以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挖沟填平并将沟中的树木予以清除。本案免交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一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航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