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与孙见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孙见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见喜,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见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卫浴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告孙见喜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见喜之间系试用关系,试用期未满,双方还未建立劳动关系,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错误,导致原告负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孙见喜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2011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在成型车间工作。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试用期。原告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已经在2012年4月5日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81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54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43元,停工留薪待遇2664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63363.0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有据。被告孙见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受损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花去医疗费58109.33元。4、伤残等级鉴定表、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伤残为6级,花去鉴定费300元。5、王丙灿户口本、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受伤后,由王丙灿护理。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见喜提供的1、2、3、4、5、6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被告孙见喜到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2日早上6点30分,被告孙见喜在该公司工作时,从4楼成型车间将车放到提升架上往下降落过程中,因钢丝绳突然断裂,致被告孙见喜及车一同从四楼摔下,造成被告孙见喜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见喜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58109.33元。2012年4月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孙见喜的所受损伤为工伤。2012年7月6日被告孙见喜经长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1月17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2)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见喜医疗费581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54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43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664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63363.03元。二、孙见喜其他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后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见喜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770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孙见喜于2011年6月到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对该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该损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孙见喜说受损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孙见喜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8109.33元,从此款中扣除原告已垫付被告医疗费177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孙见喜医疗费为40409.33元(58109.33元-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7401.67元(2220.5元/月÷30天×50天×2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28元(2220.5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87元(2220.5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43元(2220.5元/月×4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6646元(2220.5元/月×12个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515元。原告诉称其和被告孙见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见喜医疗费404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401.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4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64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515元。本院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葛市伊家卫浴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