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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鹰星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黄灿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75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星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黄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星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A、B幢,组织机构代码755690652。法定代表人林展明,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勇,性别:××,××族,1973年4月13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1,身份证号码×××0011,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灿,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明华村××组,身份证号码×××3536。上诉人鹰星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星公司)与上诉人黄灿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灿与鹰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鹰星公司有否足额发放黄灿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其具体数额;二、黄灿与鹰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鹰星公司是否应当向黄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鹰星公司是否应当向黄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鹰星公司是否应当向黄灿支付2012年5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鹰星公司提交了黄灿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及《工资发放表》,黄灿对有其本人签名的部分月份的《考勤统计表》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则以未经其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于黄灿认可的部分《考勤统计表》和《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对于其余黄灿未认可的部分《工资发放表》,因黄灿认可其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且该部分《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结构与其认可的部分《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均一致,故本院对于该部分未经黄灿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亦予以采信。对于黄灿未认可的部分《考勤统计表》,因其显示的加班情况与经其认可的部分《考勤统计表》显示的加班时间相差无几,且该部分《考勤统计表》显示内容与《工资发放表》显示的数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部分未经黄灿签名的《考勤统计表》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鹰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统计表》核算出鹰星公司欠发发放黄灿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2.2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黄灿上诉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灿上诉称其还存在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鹰星公司未发放其该部分加班工资。因黄灿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黄灿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经黄灿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黄灿2012年2月以前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400元,2012年2月以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500元,鹰星公司每月以此标准为黄灿计发加班工资,并制作工资表,黄灿对此已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以此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黄灿上诉称应以其工资总额减去已发加班工资后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鹰星公司未与黄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黄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鹰星公司上诉称黄灿在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由其负责,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黄灿本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鹰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灿负责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其次,即使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确实由黄灿负责,那么对于黄灿本人的劳动合同签订,鹰星公司则应另行安排并保管。鹰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鹰星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鹰星公司提交了经黄灿签名的辞职申请书,该辞职申请书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因黄灿主动申请辞职而解除。黄灿对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在该份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是认可其他离职员工的水电、食宿费,并非认可其本人离职的事实。因黄灿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依据辞职申请书的内容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黄灿主动申请辞职而解除,鹰星公司依法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黄灿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黄灿签名的辞职申请书显示黄灿于2012年4月28日离职,且黄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28日之后仍在鹰星公司上班,故对于黄灿上诉请求的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黄灿上诉请求的高温津贴,因其在一审中对此未提出起诉,故对于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于黄灿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黄灿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上诉人鹰星公司与上诉人黄灿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鹰星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黄灿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