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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金贤与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贤,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285号原告:张金贤,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安徽省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奚新华,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贤与被告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新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贤诉称:我是南陵县籍山镇芦塘村失地农民,长期在外打工为生。2013年1月1日,被告奚新华驾驶皖P×××××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大桥到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沿籍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09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惠民南路行驶时与对面直行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902.57元,现留有××。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金贤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评估二次手术费捌仟元”。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奚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奚新华驾驶的皖P×××××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9793.17元(医疗费35902.57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5883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60元、××赔偿金5045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2000元,合计89793.1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奚新华驾驶证、皖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奚新华适格。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宣城公司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5、芜湖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支出。8、南陵县籍山镇芦塘村民委员会、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籍山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南陵县被征用土地证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旨在证明原告张金贤系失地农民,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奚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皖P×××××车辆已在宣城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针对张金贤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二人医药费共计74000元。另本人垫付医院救护车费用45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奚新华向本院提交一组发票及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为本起事故中两受害人垫付费用共计74000元。被告人保宣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多名伤者,请法庭综合考虑保险限额,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张金贤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2、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宣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机动车交强险支付/垫付医疗费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人保宣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支付完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对其中三张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发票出具的时间、用途以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该三张票据应系原告治疗费用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保宣城公司认为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征用耕地面积以及原拥有土地面积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南陵县被征用土地证明书中已明确注明原告原有耕地面积以及被征用耕地面积,原告系100%失地农民,同时,原告也提交了领取失地农民保障金的存折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奚新华、人保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贤系南陵县籍山镇芦塘村失地农民。2013年1月1日,被告奚新华驾驶皖P×××××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大桥到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沿籍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09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惠民南路行驶时与对面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1日,原告张金贤被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胸外伤,左侧第7-10肋骨骨折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骶骨左翼及左耻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3年5月1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被鉴定人张金贤因车祸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0),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致骶骨左翼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评估二次手术取(肋骨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另查明:被告奚新华驾驶的皖P×××××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奚新华在诉前向原告张金贤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在诉前向原告张金贤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药费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奚新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奚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贤不负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奚新华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奚新华承担。被告奚新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的用药清单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0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营养费,结合伤残等级和处数,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5、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1024元每年;原告伤残定残时已满61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年限为19年;其有三处伤残,故该项费用为47934.72元(21024元/年×19年×(10%+1%+1%)]。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70元;结合原告定××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28天(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10日),故该项费用为8960元(128天×70元/天)。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9、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取(肋骨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被告人保宣城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书系具有国家认定的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专业性,且此费用也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亦一并处理为宜,故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10、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奚新华负担。以上各项合计114747.29元。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9500元[因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胡海花系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故本院综合考虑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根据两受害人的获赔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医疗费用:4500元、伤残赔偿:55000元],因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已在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宣城公司现需赔偿原告55000元(59500元-450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53847.29元[(医疗费35902.57元-4500元)+(××赔偿金47934.72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8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海花[(2013)南民一初字第1286号]的医疗费赔偿款5500元被本案原告张金贤一并领取,考虑到方便当事人领款便利,本院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将该医疗费一并扣除,即被告人保宣城公司赔偿原告张金贤103347.29元(55000元+53847.29元-5500元)。被告奚新华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奚新华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奚新华33600元(35000元-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金贤103347.29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其中由被告奚新华负担972元,原告张金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