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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学斌与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斌,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王学斌。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姬杰。原告王学斌为与被告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无管辖权,遂依职权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承办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学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学斌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约定2010年9月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愿按同期银行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698.2元(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从2010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共计669天为16698.2元,此后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学斌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姬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系原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被告姬杰向原告王学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姬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向王学斌借到人民币52000元,姬杰已确认该款项收到无异,另不单独出具书面凭证,本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姬杰保证在2010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如违约逾期,自愿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3倍计息;等等。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姬杰向原告王学斌借款52000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到期后姬杰未归还借款,现王学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学斌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6698.2元(此后按该标准另计),不违反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庭审中王学斌认可已收到1000元,应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于15698.2元予以支持。被告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学斌借款本金52000元;二、被告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斌逾期利息15698.2元(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八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翟  寅  生人民陪审员 施  柏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