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灵山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和、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黄X和,刘X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委托代理人朱X宾。被告黄X和。被告刘X。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和、刘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靖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宾和被告黄X和、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灵山县灵城镇X小区的开发商。2010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X小区4-1102号房,建筑面积(含公摊)为143.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2373.63元。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误差的,每平方米单价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调整,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基本按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之后,X小区住户的产权登记面积核发下来,被告所购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51.8平方米,多出原合同约定面积7.89平方米。原告曾在小区公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结算房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X和、刘X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87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周X)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黄X和、刘X)各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072)及附件一份,以证实原、两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两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2306**号)一份,以证实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18.17平方米;5、《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表》一份,以证实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18.17平方米;6、《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GX037695632QN)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并要求被告支付多出原合同约定面积的购房款。被告黄X和、刘X辩称,按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计价面积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红线注明的部分,不包括房屋跃层上层的储物间和到储物间间距的阳台(该部分面积是原告赠送的),对此可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房屋设计时面积构成来确定上述情况。在测绘时,原告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测绘人员,致使测绘人员将上述赠送的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中。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确定的建筑面积包括上述两部分的面积4.21平方米在内,被告同意支付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红线注明的部分测绘面积多出原合同约定面积3.68平方米的购房款8993元,对按口头协议约定赠送的面积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购房款。被告黄X和、刘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其在《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表》上签名是事实,但签名时该表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补写的。由于被告对该表的数据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民:JS072)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灵山县灵城镇文峰路X小区4-1102号房,建筑面积(含公摊)143.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73.63元等条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利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未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的视同买受人不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双方据实结算房款,原单价不变”。2011年初,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管理使用。2012年6月6日,被告黄X和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2306**号),被告刘X是房屋共有权人。该证显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18.17平方米。2012年11月10日,原告用区内特快专递邮件向两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并要求被告支付多出原合同约定面积的购房款。但至今被告对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7.89平方米的购房款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X和、刘X支付购房款18728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合同约定面积的购房款给原告。但交房后,据房产部门核发给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购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了7.8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大于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多出面积的购房款付清给原告或退房,被告在其收到通知后十五天内未提出退房,至今亦未支付多出面积的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为2373.63元×7.89=18727.94元。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与原告的销售人员口头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计价面积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红线注明的部分,不包括房屋跃层上层的储物间和到储物间间距的阳台(该部分面积是原告赠送的),可按房屋设计时面积构成来确定上述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和、刘X共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727.94元给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黄X和、刘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判员 李智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