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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曙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曙光,刘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华成(系其父亲),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曙光,男。被告刘铭,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曙光、刘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5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华成、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曾曙光、刘铭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曾曙光驾驶川QX32**号车,由南溪往留宾方向行驶,在赵南路10公里处,与对向刘华成驾驶的川QW8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华成和乘车人我、胡小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南溪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收,认定被告曾曙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华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下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费用5500元。QX327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749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5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曾曙光、刘铭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刘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54.09元,预付赔偿款5000元,要求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较高,续医费不合理。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上午,被告曾曙光驾驶川QX32**号小轿车,沿赵南路由南溪往留宾方向行使,约9时,车行至赵南路10公里处(该乡文化村场口),与对向刘华成驾驶的川QW86**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华成、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刘某某和胡小敏(刘华成、胡小敏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区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59号),认定当事人曾曙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4284.09元。原告住院当天和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区医院检查,检查费分别为270元、120元。区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上眼睑划伤;出院注意事项:好转出院、患肢不负重、避免外伤等。2013年3月11日,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华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所受的伤作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当天,该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及X线片复查之续医费用约55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刘铭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54.09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华成收到被告刘铭支付的预付赔偿款5000元。刘华成应赔偿被告刘铭的修理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给了刘华成,刘华成同意在原告刘某某中其已开支的款项里扣减给被告刘铭。川QX32**号车为被告刘铭所有。被告曾曙光借用该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以被告刘铭为被保险人,为川QX32**号车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下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12632331900081366094,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商业险保险单号12632331900081366078,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614元;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某的续医费5500元,被告刘铭承担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500元。刘华成应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刘华成同意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赔付款中扣减。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刘华成(原告父亲)、胡小敏分别向本院提起以本案被告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刘华成的医疗费4346.82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2500元(刘铭承担)、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8596.82元;胡小敏的医疗费4010.42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2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900.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借(收)条、租房协议、询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为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曾曙光驾驶川QX32**号轿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曙光驾驶发生事故的车为被告刘铭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则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依法应当在两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天,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19天;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其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年龄尚小,其在城区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人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未举证相应证据,本院仍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则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关于不认可交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协商达成的续医费负担意见和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减刘华成承担的医疗费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不承担续医费,则相应鉴定费亦不承担;被告刘铭承担部分续医费,则应承担相应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扣除百分之十自费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674.09元、护理费760元(1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300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5533.09元。本案确认的损失,医疗费��为4959.09元(4674.09+285不含续医费)、残疾赔偿费用45174元(760+100+40614+3000+700不含续医费鉴定费)。同一事故三案的医疗费用总额13736.33元(不含续医费4280.42+4496.82+4959.09),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先在交强险相关项目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项目不足赔偿部分,在事故责任人间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曾曙光承(分)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付。三案伤残赔偿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则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受偿。依照公平原则,三案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则本案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610元(10000×4959.09÷13736.33)。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的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为7���3,即刘华成责任比例30%,被告曾曙光责任比例70%。则医疗费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349.09元(4959.09-3610),刘华成承担404.73元(1349.09×30%),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付944.36元(1349.09×70%)。被告刘铭为原告垫付了费用、预付的赔偿款,要求一并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医疗费用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小,为简便计算,原告受偿的医疗费用先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的金额中全额受偿,剩余部分被告刘铭受偿,即原告的405元(120+285),被告刘铭3205元(3610-405)。其余为被告刘铭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应为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向被告刘铭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赔付原告44877.42元(405+45174+5000+400-404.73-696.85-5000),赔付被告刘铭4850.94元(3205+944.36+404.73��696.85+5000-5000-4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877.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刘铭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850.9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988元,依法减半收取49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4元,被告曾曙光负担4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