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7时许,平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在平乐县二塘镇帝豪宾馆208号房间内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所住的宾馆房间进行检查后,缴获毒品冰毒123.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及结论通知书、计量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