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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古某某、枉某某、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古某某,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宜宾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被告枉某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古某某、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古某某,被告枉某某,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罗龙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09km时,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边上被告古某某驾驶的川ep3186小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2012年11月1日,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古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9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经查,川ep3186小客车系被告枉某某所有,在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706.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某某、枉某某辩称:我们的川ep3186小客车停在道路右侧边,同时也开了应急灯,陈某某醉酒后驾车追尾撞到我的车导致其受伤,按道理讲我方是没有责任的,但考虑到伤者是弱势群体,在相关部门的���调下,才同意给我方划分了主要责任,但现在原告提出了如此高的诉讼请求,我方只同意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枉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327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枉某某支付。其余答辩意见与泸州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从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原告陈某某是酒后驾车,所以在民事赔偿方面,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认可川求实鉴(2013)临鉴188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4、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我公司不应承担;5、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6、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因此原告单方鉴定所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8、交通费、住院费以实际票据为准;9、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情况确实需要施救;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9时2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罗龙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09km时,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边上古某某驾驶的川ep3186小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古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过错行为,致遇前方停靠有机动车时,不能正确操作、避让、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产生医疗费19455.90元,该费用由被告枉某某垫付了13270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3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费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9日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某某后续医疗费用为13000元。此次鉴定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日以川求实鉴(2013)临鉴188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古某某驾驶的川ep3186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枉某某名下,枉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陈某某属失地农民,于2011年3月办理农转非手续。陈某某所有的电瓶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及维修费用共计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3)临鉴1883号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职工参保信息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42012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2012年11月1日被告古某某驾驶川ep3186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系饮酒驾驶电瓶车,导致遇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边的机动车时,不能正确操作,避让,故原告饮酒才是此次追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对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42012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部分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中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古某某、枉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川ep3186小客车在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2008年12月参与四川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取证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455.9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9455.90元;2、续医费13000元,结合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13000元;3、误工费19482元,参照本地城镇人口标准50元/天,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本院依法确认9100元(50元/天×182天);4、护理费4850元,参照本地标准30元/天,结合���告实际住院天数96天,本院依法认定2880元(96天×3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5元,参照本地标准1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6天,本院依法确认960元(96天×10元/天);6、营养费1455元,参照本地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6天,本院依法确认960元(96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81228元,结合川求实鉴(2013)临鉴188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8、鉴定费130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3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1、财产损失费1000元,结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8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2369.90元。应由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67994元,余额24375.90元,由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30%即7312.77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70%即17063.13元。被告枉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27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向枉某某直接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7994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直接支付54724元,向被告枉某某支付132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12.7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59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古某某、被告枉某某各负担6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