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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编号为椒江J88622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前山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原104国道乐清市城南街道前山村路段时,与行人康某发生碰撞,造成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振华康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4.8mg/100ml。另查明,经鉴定,编号为椒江J88622二轮燃油助力车属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该事故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前科核实证明、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没有主动报警,且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的情形,故不认定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叶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件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可以对被告人叶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靓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