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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与王国强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7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新世界中心802-805,组织机构代码:77032230-5。负责人:贾红卫,主任。委托代理人:潘玉波,该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阁×座×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隆安律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国强作为甲方,隆安律所(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作为乙方,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粤房字第××号房产纠纷(登记字号:私××)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关于委托代理事项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潘玉波、贾红卫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范围包括:代理一审诉讼、代理二审诉讼、代理申请执行、代理调查取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提起反诉或反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物,代为收取其他款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以及双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2)因乙方律师过错导致甲方合法权益蒙受损失的;(3)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5项规定的保密义务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工作直至甲方自行纠正完毕时止:(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法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3)甲方逾期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办案费用的。关于争议的解决,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为特别约定,内容为:1、双方一致同意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2、甲方应按其实际收到所有有关本案的款项的3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除以上第2项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律师费;4、法院或其他单位依法收取的费用由甲方另行垫付(如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佣金等);5、如甲方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结案,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和解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并按协议中约定的应收款项(其他财产的按评估价)按第2项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6、甲方应于收到涉及本案款项到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付清律师费,如甲方与利害关系人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结案的,甲方应于签订和解协议或其他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付清律师费。隆安律所先后替王国强草拟了向深圳市龙岗区国土局递交的《信访申诉书》一份,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递交的《申请书》一份,以及写给王荣市长的《关于我房子“丢了”的求助信》一份,并且于2009年12月31日向××村曾村长以及深圳市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发公函反映王国强的纠纷问题。案外人肖××对王国强的房产有关事项作了一份声明,隆安律所经办律师找到见证人赵×为该份声明作见证。对于以上隆安律所为王国强所做的工作,王国强予以确认。隆安律所称其经办律师在代理期间陪同王国强到有关部门反映申诉,王国强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7月8日,由深圳市信访办召集,王国强与金×公司董事长利××在深圳市信访办106会议室就王国强房产被拆除一事进行了协商。深圳市信访办、深圳市规划国土委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见证了双方的协商。经双方协商,王国强与金×公司董事长利××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双方承认王国强曾于1992年向金×公司购买了位于原宝安县××镇××村××村民小组的别墅两栋,其中一栋经双方协商由金×公司回购,王国强实际拥有一栋别墅的房屋产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金×公司承认拆除了王国强的房屋,而王国强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王国强同意金×公司赔偿100万元解决双方该房产纠纷,金×公司同意于2010年7月12日将10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王国强。如逾期支付,本条款作废;3、王国强同意收到全部赔偿款后,立即向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字号:私×),并且不再就此追究相关各方法律责任。此次协商会议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王国强与金×公司以及见证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隆安律所经办律师并未参与此次协商会议,也未在《会议纪要》中签名。王国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收到100万元赔偿款后,隆安律所主张王国强应基于隆安律所与王国强双方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的特别约定,向隆安律所支付30万元的律师费。隆安律所经办律师于2011年-2012年间多次以发送手机短信形式向王国强催收律师费,其中,在2011年5月5日的短信中,隆安律所经办律师称希望王国强能尽快支付律师费,否则会影响案件的诉讼时效;在2011年5月6日的短信中,隆安律所经办律师称,如果王国强不支付律师费,隆安律所就不给经办律师盖章,隆安律所经办律师就无法以律师身份代理王国强的案件;在2012年3月16日的短信中,隆安律所经办律师称其代表隆安律所通知王国强:解除隆安律所与王国强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2年2月27日,隆安律所向王国强发出一份催告函,催告王国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隆安律所律师费30万元。王国强对隆安律所提交的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王国强称:其与金×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之后,即将《会议纪要》原件交予隆安律所经办律师;在王国强将《会议纪要》交给隆安律所一个多月后,隆安律所才拿《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让王国强签字。王国强于2011年底就上述房产纠纷一事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目前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至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尚未审结。在该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中,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并非隆安律所的律师。王国强主张其与金×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中的款项并非补偿款,王国强将此份《会议纪要》在上述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隆安律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隆安律所与王国强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王国强立即支付律师费30万元;3、王国强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隆安律所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4、王国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隆安律所与王国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和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成就,该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费条件是:委托事项结案的,则应按王国强实际收到款项的30%支付律师费。隆安律所主张王国强的委托事项已经结案,理由是隆安律所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领取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结案”;王国强则主张隆安律所未完成委托工作即解除合同,委托事项也尚未结案,正在诉讼中,隆安律所无权要求支付律师费。该院认为,在委托合同的双方对合同条款“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结案”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时,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中的其它条款来正确理解该条款的具体含义。首先,隆安律所与王国强签订的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王国强委托隆安律所处理的是民事纠纷,隆安律所作为合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国强委托,应在法律程序范围内依法处理王国强的委托事项,或者协助王国强与民事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谈判或协商,促成纠纷的和解解决。本案中,隆安律所指派的律师仅仅为王国强完成了书写、邮寄函件等工作,王国强因上述房产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隆安律所亦未为王国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也明确约定代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调查取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等。因此,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范围和隆安律所已经完成的工作来看,隆安律所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次,《会议纪要》虽然对王国强委托隆安律所代理的房产纠纷进行了处理,但该处理结果是在深圳市信访办召集下达成的,并非是在隆安律所的主导下由王国强与另一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达成。隆安律所未实际参与有关协调会议,也未能证明其为王国强所做的工作对《会议纪要》的形成具有决定作用。王国强认为《会议纪要》并未解决其房产纠纷,并以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审结。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王国强与隆安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委托隆安律所处理王国强的房产纠纷,并使该纠纷依法得以了结。因此,对合同条款“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结案”的一般理解,应是指隆安律所通过诉讼方式以法院裁判或者促成双方以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处理。本案中,隆安律所并未为王国强提供任何诉讼代理服务,也未能证明其促成了王国强与有关当事人就房产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王国强虽然已经签署《会议纪要》并收取了100万元赔偿款,但并不能认定该事实属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情形,也不能认定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委托合同基于双方信任关系而成立,也可基于信任基础的丧失而解除。本案隆安律所与王国强双方因失去相互信任关系,导致隆安律所解除委托合同,不可归责于隆安律所。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隆安律所可以就其完成的委托事务向王国强主张相应的报酬。据此,根据隆安律所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结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该院依法酌定王国强应向隆安律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隆安律所请求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要求王国强支付律师费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安律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隆安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4元,该院收取3222元,由隆安律所负担3000元,王国强负担222元。上诉人隆安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王国强立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并判令王国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隆安律所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及常理即认定“原告指派的律师仅仅为被告完成了书写、邮寄函件等工作”是不负责任的。首先,律师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并不是所有工作都可以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而能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作仅仅是极少部分。调查取证、与相关部门协调、进行谈判等工作除非刻意录音、录像,否则很多工作可能干再多也无任何书面或其他有形的证据加以证实。比如调查取证,有可能你去十次也调查不到任何成果。在本案中,隆安律所就曾因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分局递交资料时往返几次皆被拒收而无功。其次,隆安律所提交的证据资料中也有“退文通知书”、“收文回执”、“部分图纸”以及各种复函原件,这明明就是调查取证、与相关部门协调等工作的证据,不知原审法院怎么得出“原告指派的律师仅仅为被告完成了书写、邮寄函件等工作”的结论最后,委托合同初期,合同双方是一种信任关系,原审法院这种认定其实是要求隆安律所工作开始即以一种不信任的方式采取全程录音、录像,这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甚至强人所难,因此,原审法院不考虑律师工作性质而认定是不负责任的。2、不讲原因只看结果地认定“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原先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等案件事实。在本案中,王国强于2010年7月即与对方和解并收到100万赔偿款,其违反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5项、第6项的规定拒不支付律师费用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虽然已和解结案,但毕竟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未解除,王国强却于2011年底,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本案已结案,且王国强有多种严重违约行为,隆安律所有权不为被告提供诉讼代理并要求法院解除合同。3、违背常理和逻辑认定“原告未实际参与有关协调会议,也未能证明其为被告所做的工作对《会议纪要》的形成具有决定作用”。其实,王国强为什么不自己去解决“房子没了”的困境而找律师并不惜支付高额的律师代理费用的原因是简单明了的,一个正常人绝不会理解为只为了让律师写几份资料或律师的工作不会起什么作用。事实上,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王国强甚至连房子怎么没的都不清楚,是隆安律所在合同签订后的调查取证(布吉国土所、畈田街道办、龙岗信访办、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龙岗国土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委员会、××村委、金×公司等数十次往返)和近二年时间的艰苦工作才将案件的最基本的事实查清。在调查过程中,正是由于各级政府部门互相推诿使部分事实不能查清才会出现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及王荣市长申诉和求助,也才会有由深圳市信访办召集协调达成《会议纪要》的结果(以上事实有各种申诉书和求助信的内容变化可以证实),这也正是隆安律所为本案设计的工作方案。因此隆安律所虽未参与协调会,但其前期扎实而有效的工作是达成《会议纪要》的主要原因。况且,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律师必须参与现场会才算履行义务,律师通过事前指导、电话指导等方式完全可以合格全面地履行义务。可见,原审法院仅仅因为隆安律所未参与协调会就不顾常理和逻辑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故意歪曲。4、故意制造所谓的对“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结案”条款理解分歧。和解系当事各方包括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任何环节以及以任何方式的对各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商处理。本案中,王国强与他人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了处理,这显然是一种和解。其实对于《会议纪要》的内容是一种和解这一事实,王国强和原审承办法官皆是明知的,王国强因利益关系而否定可以理解,而原审法院仅仅因王国强的否定而不顾基本事实作出认定不知何因。特别重要的是,一个案件可以分为诉前、诉中、诉后几个阶段,结案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一个案件和解后,即使对一方当事人100%有利,该当事人也有权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他的这种权利完全可以在没有任何道理的情况下行使,任何人不得剥夺。因此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来认定没有达成和解是不负责任的。在本案中,王国强已与对方达成《会议纪要》并履行且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来看,王国强也同意不再追究各方法律责任,这充分表明,王国强已与各方达成和解。至于王国强又起诉至法院,如上所述,那是他的权利。5、一般来讲,根据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一方当事人完全可能提前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整个合同提前履行完毕的情况。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了代理范围为:代理一、二审诉讼、代理执行,但合同也规定可以其他方式结案,因此,代理一、二审诉讼、代理执行并不是隆安律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王国强己单方聘请他人代理的违约行为客观对隆安律所形成阻却。原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而作出事实认定显然是不妥的。二、适用法律不当。王国强不依约支付律师费用是违约行为,在虽达成和解但王国强并未与隆安律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他人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是另一种违约行为,而隆安律所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违约的条款,而是适用《合同法》第405条是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也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其适用法律不当。三、隆安律所认为原审法官完全不顾事实和情理,不尊重法律、律师和律师工作。四、本案最关键的一点是哪方违约以及违约原因。隆安律所认为完全是王国强违约:1、王国强不依约支付律师费;2、王国强不经隆安律所同意另行聘请他人。这两个原因阻碍了隆安律所继续履行协议。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12条第2项“甲方应按照其实际收到所有有关本案的款项的30%支付律师费”,这是风险代理合同的条件,王国强收到之后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六、王国强因为上述房产纠纷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向深圳中院上诉,龙岗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认为王国强已经达成和解,不支持王国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所谓和解已经达成了。被上诉人王国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调查期间隆安律所确认该所没有直接参加形成会议纪要的协调会,但主张王国强参加协调会是在该所指导下完成的,但隆安律所没有证据证明该所的指导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一、隆安律所是否已完成受委托事项;二、王国强是否应当支付30万律师费给隆安律所。关于隆安律所是否已完成委托事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隆安律所替王国强草拟了《信访申诉书》一份,《申请书》一份,以及《关于我房子“丢了”的求助信》一份,并且于2009年12月31日向××村曾村长以及金×公司发公函反映王国强的纠纷问题,案外人肖××对王国强的房产有关事项作了一份声明,隆安律所经办律师找到见证人赵×为该份声明作见证,本院予以确认。隆安律所确认没有直接参加形成会议纪要的协调会,其主张指导王国强参加协调会,但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国强是否应当支付30万律师费给隆安律所问题,首先,合同约定隆安律所的委托事项为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调查取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等工作,隆安律所仅完成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事项,未完成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等其他重大委托事项;其次,王国强签署了《会议纪要》并收取了100万元赔偿款从现有证据判断是在深圳市信访办召集下达成的,隆安律所未直接参加协调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导王国强参加协调会,隆安律所未证明其促成了《会议纪要》的签署;再次,隆安律所主张其完成的工作内容对《会议纪要》的签署有决定性作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虽然王国强签署了《会议纪要》并收取了100万元赔偿款,但隆安律所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且未能证明其促成了《会议纪要》的签署,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与隆安律所已经完成部分委托事务而酌定王国强应向隆安律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隆安律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