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姚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03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1年1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7月1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发现余罪,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吴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668号鑫诚五金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吴某伙同赵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733号鑫磊机电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硬壳芙蓉王香烟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98元。2012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吴某伙同赵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670号诚源机电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2012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吴某伙同赵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715号欧普专卖店,采用溜门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吴某伙同赵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路吉福家具五金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三星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2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吴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万顺路47号彩票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2012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254号服装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雷士照明店,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窃得联想G340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红黄鹤楼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吴某(该起已判决)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江南路112号冰雪童话冷饮店,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二)妨害公务2012年9月至10月间,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范围内多家店铺被盗,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经侦���发现姚某有作案嫌疑。2013年3月11日凌晨,南浔派出所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姚某正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城网吧内上网,民警罗某便带领协警朱某、申屠某着制服前往浔城网吧。赶至网吧后,罗某向被告人姚某告知自己警察身份,并传唤被告人姚某至南浔派出所,继而将被告人姚某押上警车。警车到达南浔派出所大门口后,被告人姚某趁车门被打开之际,强行冲出警车逃跑。罗某便上前追赶,并在南浔镇泰安停车站东面弄堂内将被告人姚某擒获,被告人姚某为抗拒抓捕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民警罗某右季肋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程度。综上,被告人姚某盗窃作案9起,总计价值人民币3168元,妨害公务1起,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6起,总计价值人民币1408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从湖州市湖州监狱换押至湖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申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沈某、杜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吴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姚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