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庆。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告徐杰。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告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11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48363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六期归还借款,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可就全部余额提前一并主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36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杰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杰承诺还款48363元,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3、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徐杰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多次向原告预借费用,其中部分费用用在工作需要上,还有一部分费用是被告自己个人用掉了。后公司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主观上是愿意归还所欠48363元借款的,但因暂时经济困难,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有困难,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还款方式。被告徐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交由被告徐杰质证、认证,被告徐杰对证据1-3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杰在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向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预借资金。2013年2月5日,被告徐杰向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徐杰共结欠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48363元,分六期归还。还约定若承诺人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归还,长兴永达公司可就全部余额提前一并主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承诺人承担。后被告徐杰未按承诺书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83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向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所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系双方自由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应由被告徐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给付原告长兴永达电源有限公司欠款4836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合计5116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