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稻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金义与范玉金、范学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义,范玉金,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稻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刘金义,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金,男。被告范学英,女。被告范金亮,男。被告范荣明,男。原告刘金义诉被告范玉金、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金、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义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范玉金经被告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若被告到期不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款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被告范玉金、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范玉金经被告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9日返还。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出具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所有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收到条、担保承诺书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玉金借款到期未还,应负返还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作为担保人,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所有责任,担保期为两年,依据担保法规定,三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玉金追偿。被告范学英、范玉金、范金亮、范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金返还原告刘金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范学英、范金亮、范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玉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