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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XX。被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现住XX。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刘XX于2012年4月12日借郭XX人民币6500元整,承诺最晚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而且不知所踪,电话处于关机状态。郭XX和刘XX母亲商谈追讨欠款,但刘XX母亲经济条件不佳也不愿理会刘XX欠款,同意郭XX将刘XX起诉。请求将借款6500元人民币及应付利息归还。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刘XX向郭XX借款5000元钱,说是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并说尽快还款,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郭XX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承诺最晚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称2012年5月份刘XX又向其借款1500元,但没有打借条,当时刘XX称回头和那5000元一起还,并把户口页押给了原告。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且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郭XX借款5000元,有欠条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称2012年5月份刘XX又向其借款1500元,但没有打借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15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5000元。借款5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坤审 判 员  刘颖人民陪审员  刘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