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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董兵江与刘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兵江,刘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董兵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居民。原告董兵江与被告刘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兵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兵江诉称,2012年2月5日、7月6日,被告刘晨分二次向董自鑫借款3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董自鑫要求还款,被告刘晨未能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现要求行使追偿权,由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刘晨向董自鑫借款27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董兵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7月6日,被告刘晨向董自鑫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该借款未有担保人。2013年2月20日董自鑫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董兵江已在2013年2月20日代刘晨偿还2012年2月5日借款本息4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刘晨行使追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证明一张等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晨分二次向董自鑫共借款30000元,原告董兵江为其中27000元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出借人董自鑫的证明,证明2012年2月20日担保人董兵江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40000元。因本案原告仅担保债务27000元,且该债务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担保偿还范围应仅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超出还款部分与债权人无关,故本案原告有权对其代为偿还借款27000元事实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代为偿还借款后,由被告刘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兵江现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董兵江承担260元,被告刘晨承担5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