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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福良、李新平、李福成、李福建、李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福良,李福成,李新平,李福建,李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良,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福良。被告李福成。被告李新平。被告李福建。被告李国良。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福良、李新平、李福成、李福建、李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国良,被告李福成、李新平、李福良、李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福良由被告李新平、李福成、李福建、李国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福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49.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李新平、李福成、李福建、李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福良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新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福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福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国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福成、李新平、李福良、李福建、李国良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这一期间内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借款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李福良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14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福良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期限届满后,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该笔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限内为1149.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备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福良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新平、李福成、李福建、李国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49.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新平、李福成、李福建、李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诉讼保全费432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京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